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0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常業重利罪,所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犯常業重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常業重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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