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煒倫
林軒承魯椿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
89、19102號),茲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煒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貳支(分別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貳支(分別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貳支(分別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壹張)均沒收。
林軒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貳支(分別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貳支(分別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貳支(分別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壹張)均沒收。
魯椿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有關「 李姵瑩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姵瑩所有供其與 紀仁宗 為上開犯行聯絡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2支(分別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或「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煒倫、林軒承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煒倫、林軒承與另案被告李姵瑩、紀仁宗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渠 等對被害人 蘇春 富、 黃建文 2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魯椿齡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他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並進而遭詐欺集團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蘇春富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魯椿齡所提供案外人 林妙琴 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魯椿齡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魯椿齡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魯椿齡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魯椿齡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王煒倫、林軒承均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竟加入詐欺集團,居間轉手提領之詐騙款項,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黃建文、蘇春富所受財物損失非輕;被告魯椿齡任意將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蘇春富之財產損失;幸被告3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煒倫、林軒承2人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另案被告李姵瑩所有供其與另案被告紀仁宗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聯絡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2支(分別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均係共犯即另案被告李姵瑩所有,且供渠等共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李姵瑩、紀仁宗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6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63號卷宗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389號
第19102號被告王煒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軒承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被告魯椿齡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煒倫(綽號「 王董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中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男子之介紹,加入「阿俊」所屬詐騙集團,其負責將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紀仁宗、李姵瑩(其等涉嫌詐欺罪嫌,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由李姵瑩測試帳戶是否堪用、領取詐騙他人所得款項後,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紀仁宗,由紀仁宗於附表所示時地轉交予王煒倫或與王煒倫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軒承(綽號「搞丸」),王煒倫則自收得之款項中抽取10%作為報酬,餘款則交由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朋分,林軒承亦依一定比例自王煒倫處取得酬勞,迄今共獲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魯椿齡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於不詳時地,向林妙琴(其涉嫌幫助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以5000元之代價收購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再以1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上開詐騙集團通知,魯椿齡即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姵瑩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於103年4月15日相約在臺中市○○路上大地球影城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內,由魯椿齡將林妙琴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李姵瑩,李姵瑩測試確認該金融卡可用後回報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1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蘇春富,佯稱係蘇春富之友人,要向其借款云云,致蘇春富陷於錯誤,委請其妻存款15萬元至林妙琴所有上開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自不詳時地,取得 謝佑斌 (其涉嫌幫助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再於103年5月11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予黃建文,佯稱係黃建文之友人,要向其借款云云,致黃建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總計30萬元至謝佑斌所有上開帳戶內。李姵瑩再經詐騙集團成員通知,於103年4月17日,利用金融卡自林妙琴上開帳戶內提領15萬元,另於103年5月5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利用金融卡自謝佑斌上開帳戶內各提領10萬元、8萬元、2萬元及9萬9910元,再由李姵瑩、紀仁宗循上開分工模式領款後再朋分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嗣警方對李姵瑩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5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姵瑩、紀仁宗位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40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姵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另警方於103年6月27日持同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軒承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文、蘇春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煒倫於警│1.證明被告王煒倫於103年3月中起,透過真實│││詢中之自白│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男子之介紹││││,加入「阿俊」所屬詐騙集團,其負責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紀仁宗、李姵瑩測試││││、提款,被告王煒倫則自紀仁宗收取之款項││││中抽取10%之報酬。││││2.證明被告林軒承曾陪同被告王煒倫向紀仁宗││││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2│被告林軒承於警│證明紀仁宗曾於附表所示時地單獨或陪同被告│││詢及本署偵查中│王煒倫向紀仁宗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自被告│││之自白│王煒倫朋分取得5萬元報酬之事實。│├───┼───────┼────────────────────┤│3│被告魯椿齡於警│證明被告魯椿齡以5000元之代價收購林妙琴所│││詢及本署偵查中│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戶,並以1萬│││之自白│元之代價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且於103年4月││││15日,與李姵瑩相約在臺中市○○路上大地球││││影城旁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予李姵瑩之事實。│├───┼───────┼────────────────────┤│4│同案被告紀仁宗│證明被告王煒倫交付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李姵瑩於警詢│被告紀仁宗後,由李姵瑩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或本署偵查中之│用、領取詐騙他人所得款項後,將所領取之款│││供述│項交予紀仁宗,由紀仁宗將款項轉交予被告王││││煒倫或林軒承之事實。│├───┼───────┼────────────────────┤│5│告訴人蘇春富、│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點撥打電話予告訴│││黃建文等人於警│人等,佯裝係告訴人等之友人欲借款,致其等│││詢中之供述暨匯│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5萬元、30萬元至林妙琴│││款明細單據│、謝佑斌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6│林妙琴、謝佑斌│證明告訴人蘇春富、黃建文曾各匯款15萬元、│││所有上開帳戶開│30萬元林妙琴、謝佑斌所有上開帳戶內。│││戶資料、交易明││││細等││├───┼───────┼────────────────────┤│7│同案被告 李珮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8│自動櫃員機監視│證明同案被告李姵瑩有於前揭時點利用自動櫃│││器畫面共4張│員機自林妙琴、謝佑斌所有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煒倫、林軒承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軒承、王煒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魯椿齡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核係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與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收取人│├──┼───────┼──────────┼────┼────┤│1│103年3月底某日│臺中市○區○○○路與│5萬元│林軒承││││學士路口7-11便利超商│││├──┼───────┼──────────┼────┼────┤│2│103年4月中某日│同上│5萬元│王煒倫││││││林軒承│├──┼───────┼──────────┼────┼────┤│3│103年4月中某日│同上│10萬元│王煒倫││││││林軒承│└──┴───────┴──────────┴────┴────┘103年度偵字第191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