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段邵奇(原名段成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段邵奇因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
10、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段邵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段邵奇因如附表所示之16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4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2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至10所示之14罪雖曾經定其執行刑,然如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而將附表所示之16罪裁定合併定其執行刑,按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裁判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附表所示16罪之宣告刑為基礎,重新定其執行刑。因此,受刑人所犯各罪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依原宣告刑判斷,不因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與附表編號1至6、10所示之罪合併定其執行刑,即變更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㈡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6、10、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7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卷附受刑人所提出刑事聲請狀既載明:「聲請人、受刑人段邵奇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案號102年度聲字第4227號),另有案件(案號104年執新字第3678號新股)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懇請鈞長准予合併」等字。其中,「案號102年度聲字第4227號」應係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27號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案號104年執新字第3678號新股」則係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可見受刑人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7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6、10、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執行刑,則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1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㈢至於受刑人另犯附表編號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附表編號7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併合處罰。且考諸卷附受刑人所提出刑事聲請狀既未提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可見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7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受刑人確有此部分之請求,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附表:受刑人段邵奇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2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340號│字第43號│字第43號│├───┬────┼──────────┼──────────┼──────────┤││法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58號│102年度訴字第95號│102年度訴字第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8日│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11日│├───┼────┼──────────┼──────────┼──────────┤││法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58號│102年度訴字第95號│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決│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30日│102年3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社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2324號(編號1至10定應執行刑7年5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5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3罪)│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8月13日│101年9月10日│101年9月13日│││101年8月27日│││││101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44號│第22943號│字第1067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43號│102年度易字第419號│101年度訴字第8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11日│102年4月8日│102年3月22日│├───┼────┼──────────┼──────────┼──────────┤││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43號│102年度易字第419號│101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決│102年3月30日│102年5月6日│102年4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社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2324號(編號1至10定應執行刑7年5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5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共2罪)。│折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101年9月13日│101年9月21日│101年11月底某日││││101年9月23日│101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067號│第26315號│第761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41號│102年度易字第797號│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1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3月22日│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30日│├───┼────┼──────────┼──────────┼──────────┤││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41號│102年度易字第797號│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17││判決││││號││├────┼──────────┼──────────┼──────────┤││判決│102年4月20日│102年5月20日│102年6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社會勞動│勞動│勞動│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2324號(編號1至10定應執行刑7年5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5月)│└────────┴────────────────────────────────┘┌────────┬──────────┬──────────┬──────────┐│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人類免疫缺乏權益保障│││││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102年1月3日│101年12月30日│101年5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271號│第15800號│第1997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102年度易字第2390號│102年度訴字第21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9日│102年9月13日│104年1月1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102年度易字第2390號│102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19日│102年10月7日│104年2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社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字第2324號(編號1至1│第11235號│第3678號│││0定應執行刑7年5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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