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709號原告 鄭郁蓁 (原名: 鄭雅文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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