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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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第2554號、第2555號、第2556號、第2557號、112年度偵字第33802號、第35558號、第39103號、第393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472號、第40625號、113年度偵字第523號、第3233號、第3961號、第7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子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72號、第40625號、113年度偵字第523號、第3233號、第3961號、第7558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因本院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無從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究,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徐莉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