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保原
吳遠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28、19469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保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遠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吳遠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不滿 陳世宗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萬2千元之債務,且簽發本票及借據應允於101年3月25日償還,亦一再拖延清償期限,遂與友人曾保原共同基於剝奪陳世宗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1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由吳遠雄駕駛車號0000-00之黑色休旅車(下稱休旅車)搭載曾保原及另名不知情之友人「 蕭世軒 」(綽號「小米」、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陳世宗住處,欲向陳世宗催討債務,至該街87巷口,忽見陳世宗出現該處,曾保原下車向陳世宗佯借打火機並催討上開債務,詎遭陳世宗拒絕,復以徒手方式,強將陳世宗推入休旅車後座,並與吳遠雄共同將之載往臺北市陽明山區之第一公墓方向,以此方式剝奪陳世宗之行動自由,逼令陳世宗儘速解決上開債務。途中,吳遠雄見陳世宗毫無還債意願,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休旅車上,以徒手方式毆打陳世宗頭部,致陳世宗受有左眼眶挫傷(約5×2公分)之傷害;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世宗恫稱:「錢今天不還,就不讓你回家,不會放過你,要一路開往山上」等語,致陳世宗心生畏懼,而危害陳世宗身體及自由之安全。嗣車抵上開公墓內,吳遠雄、曾保原及陳世宗協商債務未果,吳遠雄復將陳世宗載往臺北市石牌地區不知情之友人 吳國金 住處,而在該處,吳遠雄見陳世宗仍無還款計畫,且趴在桌上睡覺,復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搥打陳世宗之後背,造成陳世宗受有後背部挫傷(約
8×3公分)之傷害;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經陳世宗表示其母親 陳美秀 下班返家後,或可代其償還欠款等語,吳遠雄隨即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曾保原及陳世宗重返上開五華街之陳世宗住處,嗣抵陳世宗住處,吳遠雄駕車先行離去,而留曾保原出面轉告陳美秀代為還款意旨,斯時陳世宗趁隙以屋內房間電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保原、吳遠雄(下稱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稱: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由吳遠雄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曾保原及綽號「小米」之人,共同將陳世宗載往上開陽明山公墓、石牌地區之吳國金住處等地,並將陳世宗載返上開住處,而由曾保原出面要求陳世宗之母親陳美秀代為還款;另被告吳遠雄坦承於車行途中,曾以徒手方式毆打陳世宗,又於吳國金住處,以徒手方式,搥打陳世宗後背部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曾保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我與被害人陳世宗溝通後,他係自願上車,我沒有妨害他自由云云;被告吳遠雄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是被害人自己同意上車,我沒有強押行為,也沒有在車上恐嚇被害人,在車上聽到被害人又在騙我,我很生氣,才朝車子後座敲了他一下,不知道剛好打到他的眼睛,另在石牌地區搥打被害人之後背部,是因他趴在桌上,不起來處理債務,我一時生氣,才大力打他背部云云(見本院卷第37、38、69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2328號卷〔下稱偵A卷〕第5、6、49、50頁,101年度偵字第19469號卷〔下稱偵B卷〕第13頁,本院卷第61-67頁),核與證人陳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A卷第7、50頁);又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左眼眶挫傷(約5×2公分)及後背部挫傷(約8×3公分)等情,復有宏仁醫院驗傷診斷書
1紙(見偵A卷第51頁)、被害人之左眼眶挫傷照片2張及上開本票及借據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A卷第10-12頁)。
(二)被告二人雖辯稱本件係被害人自願上車,其二人並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宗於101年7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4月29日案發時,在我家樓下,曾保原假裝跟我借打火機,然後就推我到吳遠雄的休旅車上,叫我先上車再說,當時我試圖反抗,但還是被曾保原推上吳遠雄的車,吳遠雄那時坐在駕駛座,曾保原把我推到後座,我左邊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指「小米」),曾保原坐我右手邊,上車後,吳遠雄把車子開走,問我要不要還那7萬元,我跟吳遠雄說現在沒有錢給他,吳遠雄把車停在路邊,然後直接出拳打我左眼(庭呈上開驗傷診斷書),吳遠雄在車上還跟我說「你今天如果沒有還錢,我不會讓你回去,要把你帶到山頂,不會放你回去」,然後曾保原也在旁附和對我說「你把錢拿出來就什麼都好講,看你媽媽那邊有沒有」,我於當日18時30分左右被強押上車後,吳遠雄就開車將我載到陽明山,在山上停了一陣子,可能是想嚇我,然後又開車下山,把車上不知名的男子放下,接著又我載到石牌曾保原(應係曾保原友人吳國金)住處,接著吳遠雄就先離開,到了晚上11時左右,吳遠雄回到石牌,曾保原說要帶我回家跟我媽媽陳美秀要錢,然後吳遠雄就開車載我跟曾保原回我家,當時吳遠雄開車在我家巷口等,由曾保原帶我進屋,曾保原跟我媽媽說我在外面做生意欠他7萬,要我母親還錢,過程中我就暗示母親要她報案,然後我趁曾保原和我母親在談話的時候,假裝要抽煙,到房間打電話報警,警察於4月30日0時許到達我家,才逮捕曾保原,我從當日4月29日18時30分,坐上吳遠雄的汽車,直到警方到達我家,這段期間我被曾保原、吳遠雄2人剝奪行動自由,我是被強押上車的,過程中,我想離開,一直跟吳遠雄說我想去找我母親拿錢,但吳遠雄不願意也不讓我離開,在車上我左手邊的那名男子(指「小米」)沒有參與恐嚇或強押我上車的犯行等語(見偵A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核與證人陳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上揭筆錄),復有上揭驗傷診斷書、照片2張及上開本票及借據各1紙可資佐證,已如前述。
2、至證人陳世宗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我與被告曾保原已經和解,被告曾保原案發當天並沒有為難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惟質之被害人另證稱:我與曾保原一起開偵查庭時,檢察官有問我們是否要私下和解,當時開完庭,曾保原有找我談了一下,因為本件與他並未相干,且他也沒有對我動手動腳,當場就私下與他和解,我們和解沒有條件,我101年7月4日偵查中所述均係實在,案發時曾保要我上車時,我當時有試圖反抗,曾保原有叫我先上車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顯見證人陳世宗因與被告曾保原已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復與被告曾保原同庭應訊,而受有心理壓力,始出現上開故意迴護被告曾保原之證詞甚明。
3、參以本件被告吳遠雄若非有意強制被害人陳世宗上車,大可自行下車並持上開本票及借據,親自向被害人催討債務,實無透過與被害人不熟識之被告曾保原佯以借打火機之名義接近被害人,再命被害人上車,並於深夜將之載往陽明山上,顯見被告二人辯稱本件係經陳世宗同意自願上車一節,殊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又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強將被害人推入休旅車後座,並共同將之載往臺北市陽明山區之第一公墓方向,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逼令被害人儘速解決上開債務,被告二人就此部分,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吳遠雄雖辯稱其未在車上恐嚇被害人,且在車上係不小心打到被害人眼睛,又因被害人自始不處理債務,一時生氣,才毆打被害人背部,其並非有意讓被害人受傷云云;然查:
1、被告吳遠雄於上開休旅車上,確曾向被害人揚稱:「錢今天不還,就不讓你回家,不會放過你,要一路開往山上」等語,此據被害人證述甚詳,已如前述。參以同車被告曾保原於偵查中證稱:在車上,吳遠雄有對陳世宗說過「今天一定要還錢,不還錢不放你回家」的話語,但沒有很兇,只是類似調侃的方式口氣等語(見偵A卷第31頁)。是被害人證述被告吳遠雄確於車上口出上開話語一節,自非無據。
2、按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內心產生恐懼而言,而被害人是否感到恐懼,則應綜合被害人之主觀認知,與行為人所傳達之恐嚇訊息內容、社會上一般人接獲該訊息會產生之心理感受等客觀情況加以衡量。
3、衡諸被告吳遠雄係債主身分,且其自承在車上聽到陳世宗又在騙伊,伊很生氣等語,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吳遠雄係以上開方式,強令被害人上車,並將之載往山上,逼令被害人儘速解決上開債務等情,其於車上見被害人毫無還債意願,遂對被害人恫稱:「錢今天不還,就不讓你回家,不會放過你,要一路開往山上」之字句,依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聽聞上開言語,均能認識此乃加害身體及自由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參酌被害人前揭證詞,亦證稱被告吳遠雄此部分恐嚇之言語,會令被害人感到害怕等情,益徵被害人因被告吳遠雄以前開言語加以恐嚇,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身體及自由之安全無疑。另證人曾保原證稱被告吳遠雄在車上講述上開話語,僅係調侃被害人云云,亦顯係迴護被告吳遠雄之詞,核無可取。
4、至被告吳遠雄雖辯稱其在車上係不小心打到被害人眼睛,且非有意毆打被害人背部致其受傷云云。惟本件被害人證稱其遭強押上車後,被告吳遠雄曾將車停在路邊,然後直接出拳打其左眼部位等語;另被告吳遠雄自承伊在石牌搥打被害人後背部,是因被害人趴在桌上不起來處理債務,一時生氣,才大力以手毆打被害人背部等語,均如前述。顯示被告吳遠雄先後攻擊被害人之眼睛及背部,皆係出於明知並有意傷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甚明。是此部分被告吳遠雄之辯稱,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吳遠雄對被害人實施上開二次傷害犯行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其對被害人實施上開恫嚇話語,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曾保原、吳遠雄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遠雄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時間及地點有異,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吳遠雄有事實欄所載執行徒刑完畢情形,有被告吳遠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曾保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749號(下稱上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形式上雖於10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案件與被告曾保原前於98年間所犯之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30號判決確定),業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由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卷附被告曾保原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案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於10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甚明。是公訴意旨誤認上開案件已於10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因而認定本件被告曾保原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件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非佳,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被告吳遠雄係屬累犯(見被告二人前揭前案紀錄表);而被告吳遠雄僅因與被害人涉有上述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曾保原,共同以開車方式夜間押人上山討債,造成被害人身心俱疲,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再考量本件圍堵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告吳遠雄係居於主謀策畫地位,被告曾保原係下車參與圍堵之次要角色;參以被告吳遠雄於討債過程中,一再以上開毆打及恐嚇方式,逼令被害人儘速解決債務,造成被害人身心重創,另斟酌被害人左眼及後背所受傷勢;暨被告二人犯後非但不思檢討反省,未有何悔悟之表達,且於本院審理中,僅被告曾保原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告吳遠雄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吳遠雄所犯上開四罪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就被告吳遠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末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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