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8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函檢附之新北市車鑑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國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肇事,使告訴人 李美雲 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425號被告洪國誌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居○巷0
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誌於民國102年6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嗣於同日21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員山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無號誌三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在限速50公里市區道路,超速行駛,適李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孫蕭OO(姓名詳卷),沿新民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適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新民街90號旁巷子,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二車發生碰撞,致蕭OO受有流鼻血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致李美雲受有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挫傷撕裂傷、右踝及足挫傷撕裂傷等傷害。洪國誌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21時2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8毫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部分,未逾法定標準,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美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國誌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發生前述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確有過失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告表(一)(二)、照片、監視錄影照片、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1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議鑑定意見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自首,此有 林信旭 警員填載之新北市政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檢察官謝宗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