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金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樹林路」,應予更正為「樹新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家偉 發生爭執,竟不知理性溝通、妥善處理,除出言恐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外,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878號被告高金財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財與張 儷瓊 係朋友關係,而 張儷瓊 則為陳家偉之女友。爰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張儷瓊駕車載送高金財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時,在該巷口為陳家偉遇見,陳家偉因此質問張儷瓊為何在此,高金財因不滿陳家偉對張儷瓊之態度不佳,遂基於傷害人身體、恐嚇之犯意,對陳家偉稱:「怎樣?」後,即徒手毆打陳家偉,並恫嚇稱:「打死你,見一次,就要打一次,會到你的公司找你麻煩」等語,致陳家偉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後頭皮裂傷約3x0.2公分、頸部擦傷約8x0.5公分(共3處)、前胸擦傷約12x0.5公分之傷害,且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家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家偉、證人張儷瓊所述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毆傷告訴人之行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妝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祇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張儷瓊之態度不佳,始攻擊告訴人,並無持何兇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張儷瓊證述之情結相符,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應無致其於死之預謀或動機,其主觀上應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尚無由遽認定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罪嫌因與前揭之犯罪事實,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9條、第277條第1項之義憤傷害罪嫌,惟被告係見告訴人對張儷瓊之口氣很差,始毆打告訴人,已如上述,尚難謂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與刑法第279條之構成要件未合,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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