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10號
101年度訴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帆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告 蘇長安 選任辯護人 林言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363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帆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長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陳毅帆(綽號 阿砲大砲 )、 邱建斌 (綽號 阿賓 )、 楊博仁 (綽號Kevin)為朋友關係;楊博仁於民國96年底,經由「原料張」之介紹認識 王中軒 ,得知王中軒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技術,王中軒亦表示可為楊博仁製造愷他命,楊博仁乃與陳毅帆、邱建斌商議,由其3人出資,王中軒則提供製毒技術,以此方式共組愷他命地下製毒工廠,惟邱建斌仍在考慮而未立即參與。陳毅帆、蘇長安(綽號 小明阿安 )即與 林建忠 (綽號 烏龜 )、楊博仁、王中軒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毅帆、楊博仁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與王中軒陸續向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同義街之某化工行購買製造愷他命所需之主要原料(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及其他所需之原料、設備(如苯甲酸乙酯、氨水、鹽酸、乙醚、活性碳、燒杯、烤燈、攪拌棒、濾紙等物),並將之均運回先前所覓得、位於臺北縣○○鄉○○路附近之某址建物內(以下簡稱五股鄉址),楊博仁再聯繫蘇長安、林建忠前往五股鄉址協助王中軒,由王中軒指揮蘇長安與林建忠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7、39至42所示之原料設備,以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混合後,加熱攪拌製成愷他命毒品(產率約50%;此部分為「異構化階段」),再經由去除雜質及結晶處理,使之純化之程序(此部分為「純化階段」),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重量約2公斤。其間陳毅帆、楊博仁、王中軒等人亦有使用如附表編號44、45、49所示行動電話及電話卡聯絡在五股鄉址製造愷他命之事(楊博仁、邱建斌、王中軒、林建忠所涉在五股鄉址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楊博仁、邱建斌、王中軒未據起訴,林建忠則經判刑確定)。
二、嗣邱建斌答應參與上開製毒集團,並於97年1月20日出資45萬元交予楊博仁;陳毅帆、蘇長安即與楊博仁、邱建斌、 王忠軒 、林建忠另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再覓得臺北縣中和市○○路鄰○○○○○道之某址建物(以下簡稱中和市址)作為製毒場所,復由王中軒在中和市址指揮蘇長安、林建忠,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7、39至42所示之原料設備,以前述程序製造愷他命;惟於王中軒、蘇長安、林建忠甫開始在中和市址製造愷他命不久,於尚未製得任何愷他命前,即因操作製毒儀器不慎引發火災,致蘇長安遭燒傷,並於97年1月25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住院,後由陳毅帆於97年2月4日駕車載送蘇長安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蘇長安因而未再參與後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謀議或實行。後陳毅帆、楊博仁、邱建斌、王中軒、林建忠因為中和市址發生上述火災,已無法做為製毒場所,乃承前在中和市址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再覓得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1樓租屋處(以下簡稱新莊市址),並將中和市址之製毒原料、設備及尚未包含愷他命成分之半成品搬遷至新莊市址,由王中軒指揮林建忠,接續以前述方式製造愷他命,迄97年2月上旬,計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重量約5公斤。其間陳毅帆、楊博仁、王中軒等人亦有使用如附表編號44、45、49所示行動電話及電話卡聯絡在中和市址、新莊市址製造毒品之事(楊博仁、邱建斌、王中軒所涉在中和市址及新莊市址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楊博仁現由本院通緝中,邱建斌、王中軒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林建忠則經判刑確定)。
三、後因王中軒於97年3月10日向臺北縣調查站投案,經調查站人員至新莊市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物,進而於97年3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楊博仁位於基隆市○○街○○○號12樓住處前查獲楊博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乃循線查知上情。又蘇長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上開在五股鄉址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在中和市址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已自白不諱。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前對本案共犯王忠軒、楊博仁、邱建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7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99號)審理;復於本院該案言詞辯終結前(楊博仁於起訴後逃匿,現由本院通緝中),檢察官認被告陳毅帆、蘇長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被告陳毅帆、蘇長安,於100年5月3日(100年度訴字第1110號)、101年11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2492號)繫屬於本院。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1.被告陳毅帆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邱建斌、林建忠於警詢(應為調查員詢問之誤)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括號註解、分析研判欄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一第35、37頁,以下卷宗資料均以簡稱代之)。惟本院並未將證人邱建斌、林建忠之調查員詢問供證及通訊監察譯文本身以外之註解等部分,引為被告陳毅帆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陳毅帆之辯護人所爭執前述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加審酌之必要。
2.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博仁、邱建斌、王中軒、林建忠、蘇長安於偵查中兼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皆經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有各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板檢97偵9398卷第45、51、174、177,板檢97偵9399卷第29、31、33、34,板檢99偵緝2067卷第14、18、56、57頁、第58後一頁,板檢99偵23630卷第142、145、148、15
1、168、170頁,板檢101偵緝2242卷第112、115、
150、152、153-3、153-7頁),且其等證詞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邱建斌、林建忠、蘇長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楊博仁、王中軒則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故證人楊博仁、邱建斌、王中軒、林建忠、蘇長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3.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楊博仁、王中軒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楊博仁、王中軒經本院多方傳喚、拘提未果,有其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傳票回證、本院囑託拘提函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未獲函件、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0訴1110卷一第45、51、57、63、71、76至78、87、89、97、10
2至104、134、136、138、142、146、167、168、194、197、248至250、269、272、287至289、
310、312至314頁;本院97訴2999卷二第211至213頁),足認證人楊博仁及王中軒確實所在不明、且楊博仁已經逃匿而無法傳訊,客觀上亦無從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然證人王中軒係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站投案,且證人王中軒、楊博仁於調查員詢問時,皆表示後悔犯錯,願意配合調查,希望能減刑或從輕發落,復閱覽筆錄確認內容後,始親自簽名之情,業據證人王中軒、楊博仁在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板檢97偵9398卷第4頁背面、第8頁,板檢97偵9399卷第5頁背面);可知證人王中軒、楊博仁自始即有坦承犯行之意,衡情調查員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堪認證人王中軒、楊博仁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據實陳述。參以證人王中軒、楊博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未表示彼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有何違背其意願而為陳述之處, 益徵 證人王中軒、楊博仁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並無受有何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處,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彼等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無爭執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聲明異議,而被告蘇長安及其辯護人已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毅帆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對於本案除上述有爭執部分以外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100訴1110卷一第35頁背面、第38頁;本院101訴2492號第31頁背面、第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長安對其自96年底起至97年1月底遭燒傷時止,應楊博仁之邀,先後在五股鄉址、中和市址,聽從王中軒之指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1次、未遂1次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陳毅帆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楊博仁、王中軒、邱建斌、林建忠、蘇長安等人,也從沒有見過他們,亦沒有去過五股鄉址、中和市址、新莊市址,更沒有「阿砲」這個綽號,復未曾出資參與愷他命之製造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蘇長安等人先後在五股鄉址、中和市址、新莊市址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業據證人王中軒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甚詳(見板檢97偵9398卷第4至8、48至49、174至175頁;板檢99偵緝2067卷第61至65頁;本院97訴2999卷二第80至84頁;重複之卷證資料均不贅列);核與被告蘇長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板檢101偵緝2242卷第153-3、153-4頁,本院100訴1110卷一第201至213頁)、證人林建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見板檢99偵緝2067卷第57、58、76、77頁)、證人楊博仁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之情節(見板檢97偵9399號卷第4至5、28至30、45至46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54張、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8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蘇長安就診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9年10月11日慈新醫文字第991300號函附之被告蘇長安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11月8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蘇長安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板檢97偵9398卷第17至38頁,板檢99偵23630卷第20至29頁,板檢101偵緝2242卷第15
4至185頁)。
(二)再者,上開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為:①如附表編號46、47、48所示之粉末3包,合計淨重87.61公克(空包裝總重11.2
8公克),純質淨重80.91公克,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②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溶液1桶,淨重2600.20公克(空桶重506.72公克),純度9.97%,純質淨重259.2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研判應為純化階段中過濾愷他命成品後剩餘之濾液。③如附表編號1、2、4、
6、7、10、11、16、17、19、20、21、23、24、26、27、28、29、30、31、32、33、34、42所示之器材、設備上,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及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殘留;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設備上,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殘留。復依上開扣押物勘驗、檢驗結果及愷他命六階段製程等綜合研析,本案現場係愷他命毒品製造最後兩階段(異構化及純化)之地下製毒工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板檢97偵9398卷第28
9至321頁)。
(三)另被告蘇長安供稱:伊在中和市址開始製造愷他命之數日內,即因操作儀器不慎引發火災,而遭燒傷住院治療,故未繼續參與王中軒等人在新莊市址製造愷他命之犯行等節,核與證人王中軒、林建忠、邱建斌、楊博仁之供證相符(見板檢97偵9398卷第4頁背面、第49、175頁,板檢97偵9399卷第5頁背面、第46頁,板檢99偵緝2067卷第15、
57、62、65頁),並有上開被告蘇長安病歷資料在卷可證,堪信屬實;而本案製造愷他命場所由中和市址移轉至新莊市址,係因中和市址發生火災之突發狀況所致,顯非被告蘇長安等人事先所能預期規劃,且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蘇長安知悉王中軒等人另覓得新莊市址繼續製造愷他命,自難認被蘇長安就火災後之犯行有何共同犯意。是王中軒等人在新莊市址之製毒犯行,應已逾被告蘇長安原本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蘇長安復就此部分製毒犯行未有具體之行為分擔;故被告蘇長安僅就在五股鄉址成功製得愷他命既遂部分,以及在中和市址著手製造愷他命而未遂部分,與王中軒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
(四)從而,被告蘇長安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蘇長安在五股鄉址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在中和市址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陳毅帆雖辯稱:伊非其他證人即共犯所指綽號「阿砲」之人,且未與楊博仁、邱建斌出資供王中軒、林建忠、蘇長安製造愷他命云云。然本案其他共犯,對陳毅帆即綽號「阿砲」之人確有謀議、出資、參與在五股鄉址、中和市址及新莊市址製造愷他命犯行,均已供證一致,復有被告陳毅帆與楊博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該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與被告陳毅帆本人間之聲紋比對鑑定結果可資佐證。茲分敘如下:
(一)證人楊博仁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陳毅帆的綽號是「阿砲」,他的舅舅 王士維 是我高中同學,我是透過王士維介紹才認識陳毅帆,我跟邱建斌、「阿砲」負責出錢製造愷他命,「阿砲」的全名是陳毅帆等語(見板檢97偵9399卷第4頁背面、第30頁)。又證人王中軒、邱建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認識陳毅帆,他的綽號是「阿砲」等語;復經檢察官提示2張姓名同為「陳毅帆」且年齡相近之男子相片予證人王中軒、邱建斌辨識,其二人就此均明確指認稱板檢99偵緝2067卷第27頁照片(即本件被告陳毅帆之照片)中之人,就是「阿砲陳毅帆」等語(見板檢99偵緝2067卷第62、64頁);且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播放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3日22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證人王中軒、林建忠聆聽後個別結證表示該等對話確係其二人間之對談,而其二人於該次通話中所提及之「阿砲」,就是指被告陳毅帆等語(見板檢99偵23630卷第143、148頁,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見板檢97偵9398卷第123頁)。證人邱建斌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看板檢99偵緝2067卷第27頁照片中的人,跟在庭之陳毅帆長相相同,而該照片中的人,就是我於偵查中所稱我所認識的「大砲」,其身高大約18
0公分,我在檢察官面前所為的照片指認實在等語(見本院100訴1110卷一第114至117頁)。證人林建忠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毅帆綽號「阿砲」,且板檢99偵緝2067卷第27頁照片中之人就是「阿砲」,他身高應該有180公分等語(見板檢99偵緝2067卷第56、57頁)。再證人即被告蘇長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7年2月4日是楊博仁的朋友載我去基隆醫院就診,我不確定他的綽號是「大砲」或「阿砲」,其年紀約30多歲,而板檢101偵緝2242卷第71頁照片中的人跟「大砲」或「阿砲」長相差不多等語(見板檢101偵緝2242卷第15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在庭之陳毅帆,他是楊博仁的朋友,綽號「大砲」,身高方面跟我看到在庭起立之陳毅帆一樣沒錯,陳毅帆比我高,我身高176公分,之前我們曾經見面兩次以上,一次是我跟楊博仁等人去臺北市○○○路的酒店喝酒時陳毅帆也在場,另一次是因為我在中和市址燒傷,陳毅帆載我去基隆的醫院就診,且板檢99偵緝2067卷第27頁及板檢101偵緝2242卷第71、72頁照片中之人,就是在庭的陳毅帆,我不可能認錯人等語(見本院100訴1110卷一第201至212頁)。此外,本院復當庭測量被告陳毅帆之身高,結果為188公分乙情(見本院100訴1110卷一第11
4頁背面),亦與證人邱建斌、蘇長安就被告陳毅帆身高特徵所供證者相符;且檢察官提示予上述證人指認之板檢99偵緝2067卷第27頁照片,經本院勘驗結果,確與到庭之被告陳毅帆為同一人無疑(見本院100訴1110卷一第118頁);稽之卷附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0訴1110卷一第179、183頁),則顯示證人王士維之父親 王永和 與被告陳毅帆之母親 王敏麗 ,確為伯叔關係,是證人楊博仁稱其係透過被告陳毅帆的舅舅王士維而認識被告陳毅帆乙節,並非無據。至證人王士維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楊博仁是高中同學,我好像有聽過我父母親提到過王敏麗,但我不認識陳毅帆,我對親戚關係不是很清楚云云(按被告陳毅帆於該次庭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證人王士維表示其不願再來法院開庭作證,本院乃預料證人王士維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改行準備程序訊問證人王士維,且賦予在庭之檢察官及被告陳毅帆之辯護人對證人王士維詰問之機會,被告陳毅帆復於之後之審判期日表示不需要對被告王士維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100訴1110卷一第256至26
5頁、卷二第13頁),仍無礙於證人王士維確與被告陳毅帆間具有親戚關係之客觀事實。足見上述證人於偵審程序中,指認證稱被告陳毅帆即為彼等所謂參與本件製造愷他命犯行綽號「阿砲」、「大砲」之人,既均合於客觀情狀,復無可能混淆或誤認之因素存在,且彼此供證相符,可相互印證,應信屬實在。
(二)本院另徵得被告陳毅帆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4日13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即編號54之監聽譯文,見板檢99偵23630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與被告陳毅帆本人為聲紋比對鑑定,其結果為:送鑑錄音檔光碟1片,待鑑錄音電話1通,即97/02/0413:13錄音電話之譯文標註「A」男子聲音,與該局採樣之被告陳毅帆聲調,經以「聆聽比對法(Aural)」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之鑑定方法比對分析,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6.4%,研判與被告陳毅帆本人聲音音質相似;此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Curve統計圖,該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所發表之論文,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似」,所謂「音質相似」即兩者聲音可能出自同一人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2年1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及所附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
0訴1110卷一第275至281頁)。又上開聲紋鑑定標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標註「A」男子向通話對象表示要載「阿安」去省立醫院急診等情,核與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覆之被告蘇長安病例資料所載就診時間相符。是此聲紋鑑定結果,足徵證人即被告蘇長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中和市址火災燒傷後,楊博仁說他綽號「大砲」的朋友會載我去醫院,後來就是被告陳毅帆載我去基隆醫院就醫等語,應非子虛。
(三)至辯護意旨稱證人證述有矛盾之處,且聲紋鑑定結果相似程度僅76.4%,超過70%之判斷標準不多,容易產生誤差等語。而證人林建忠、邱建斌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表示不認識被告陳毅帆、在庭之陳毅帆與其等所稱之「阿砲」不像或已無印象云云。然證人王中軒於偵查中證稱:陳毅帆在法院開庭時有出現要找我,我就趕快搭計程車跑掉,且有看到陳毅帆攔計程車跟,但沒有跟到,當天陳毅帆旁邊有跟著一個小弟,法院開庭時該位小弟有進來法庭,陳毅帆本人則沒有進法庭等語(見板檢99偵2363
0卷第142頁);顯見被告陳毅帆於其他共犯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後,在其自己涉案部分仍在檢察官偵查時,曾有試圖接近其他共犯、並夥同友人觀看其他共犯於本院開庭之舉,且由證人王中軒見狀急於逃避之反應可知,被告陳毅帆該等舉措應已對其他共犯產生心理壓力;是證人林建忠、邱建斌供證之轉變,既與彼等先前證述內容互斥,亦與其他證人證述齟齬不合,更迥異於前述親戚關係、年齡、身高、聲紋鑑定結果等客觀事證,且邱建斌仍否認自己涉有本件製造毒品犯行,顯有為不實陳述之合理動機,難謂證人林建忠、邱建斌後續之供證未受被告陳毅帆之影響,應屬迴護之詞。再者,本院並非以聲紋鑑定結果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係綜合所有證人證述及卷內客觀事證為整體判斷,故聲紋鑑定結果與相似性判斷標準間之差距多寡,亦無礙於被告陳毅帆人別同一性之認定。從而,被告陳毅帆應為被告蘇長安及證人楊博仁、邱建斌、王中軒、林建忠所指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集團中綽號「阿砲」、「大砲」之人,殆無疑義。
(四)關於被告陳毅帆如何謀議、出資、參與在五股鄉址、中和市址、新莊市址製造愷他命等節,則據證人即被告蘇長安、證人楊博仁、王中軒、邱建斌、林建忠結證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再詳述如下:
1.證人楊博仁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96年底因為王中軒會製造愷他命,想把技術賣給我,但我不想自己製造,只想提供資金,有賺到錢再分給我就好,當初我只有拿出20萬元,後來我又找了陳毅帆、邱建斌各出資20至30萬元,最早王中軒表示找到五股工業區裡面一個地方作為製毒場所,之後於97年農曆年前,再由陳毅帆到中和交流道下中正路附近租了一個地點作為製毒場所,嗣又更換到新莊市址,我們製造愷他命的利潤分配方式,是王中軒每製造出1公斤之愷他命,販賣所得由王中軒分得4萬元、林建忠及蘇長安各分得2萬元,其餘則由我、陳毅帆及邱建斌3個出資者平分,在新莊市址共製造出愷他命
6公斤,這是陳毅帆統計的數量等語(見板檢97偵9399卷第4、5、30、45)。
2.證人王中軒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新莊市址扣案的製毒器材及設備是「阿砲」陳毅帆及「Kevin」楊博仁出資提供,製毒的化學原料則是陳毅帆、楊博仁及「阿賓」邱建斌出資購買,我原先受僱於陳毅帆、楊博仁在五股鄉址製造愷他命,之後該址完全撤離,嗣又受陳毅帆、楊博仁、邱建斌僱用到中和市址及新莊市址製造愷他命,陳毅帆有去過五股鄉址、中和市址及新莊市址,且新莊市址是陳毅帆的手下持假證件去租的,而五股鄉址製得之愷他命都是楊博仁或林建忠拿走,他們都說是給陳毅帆,我聽說陳毅帆出資30、40萬元(見板檢97偵9398卷第4頁背面,板檢99偵緝2067卷第62、63頁)。
3.證人邱建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投資45萬元製造愷他命,應該是在「大砲」五堵家裡把45萬元現金一次交給楊博仁,「阿砲」則出資60多萬元,愷他命成品由陳毅帆及楊博仁處理,97年農曆過年時,「阿砲」有給我3萬元等語(見板檢97偵9399卷第33頁)。
4.證人林建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五股鄉址,楊博仁要我聯絡王中軒、陳毅帆,應該就是要連絡製毒之事,我們製造的毒品都是愷他命,我印象中陳毅帆好像有去過中和市址之製毒場所等語(見板檢99偵緝2067卷第57、58頁)。
5.證人蘇長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毅帆是楊博仁的朋友,是楊博仁找我去製造愷他命,在五股鄉址製造出愷他命後,楊博仁說要去臺北市○○○路的酒店,在場有我、林建忠及陳毅帆,邱建斌也有過來打招呼,王中軒我沒有印象,除了邱建斌部分我不清楚外,其他在場之人都跟製造愷他命有關,該次酒店費用是楊博仁付的,而我應該負擔的部分,是楊博仁以我製造愷他命的酬勞來抵,只有成功製造出愷他命才會有酬勞,之後我在中和市址因火災燒傷,於97年2月4日楊博仁有請陳毅帆載我去基隆醫院就診過1次等語(見板檢101偵緝2242卷第153-4頁,本院100訴1110卷一第201至213頁)。
6.上開證人楊博仁、王中軒、邱建斌、林建忠、蘇長安之證述,雖因各共犯間之個別分工、參與程度、記憶能力等差異,致彼等就被告陳毅帆出資金額之多寡、是否曾經去過每一個製造毒品場所、各次成功製得之愷他命數量等枝節,或有出入;然彼等就被告陳毅帆確有出資至少20、30萬元,且所參與者涵蓋五股鄉址、中和市址及新莊市址之製造愷它命犯行之主要犯罪事實,則無二致。另參諸卷附王中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博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板檢97偵9398卷第122至170頁),其二人於通話過程中提及「阿砲」時,皆有以「零的、糖的、有那個嗎、五(編號3)」、「阿砲還說今天還要跟我進去(編號53)」等暗語溝通之情,且被告陳毅帆更有於97年2月4日致電楊博仁表示要載「阿安」蘇長安去醫院急診等語(編號54)。益徵被告陳毅帆確有與楊博仁等人共同謀議,而出資由王中軒等人在五股鄉址、中和市址、新莊市址製造愷他命之犯行。
四、至於被告等人就事實欄各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次數,證人王中軒、楊博仁於前後、相互間之歷次供詞並不相侔,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各次原預備原料之數量,及其各次製造過程是否重疊、接連,自無從逐一具體判斷,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等人就事實欄所先後製得約2公斤、約5公斤之愷他命,各係同一批次所製得;換言之,就事實欄部分僅認定被告陳毅帆、蘇長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1次,就事實欄部分,僅認定被告陳毅帆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1次、被告蘇長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1次。
五、被告陳毅帆之辯護人雖聲請繼續傳喚、拘提證人王中軒、楊博仁,並聲請勘驗證人林建忠之檢察官偵訊錄音或錄影等語。然證人王中軒、楊博仁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楊博仁業據本院發布通緝中,顯已逃匿,本院即無從對此再為調查。至被告陳毅帆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林建忠偵訊錄音之待證事實,乃證人林建忠何時知悉「阿砲」之本名為「陳毅帆」,惟本院所採證人林建忠關於被告陳毅帆人別同一性方面之證述,主要係證人林建忠所為之照片指認及身高特徵敘述,故證人林建忠是否係因檢察官之告知始確認被告陳毅帆之本名為何,顯無礙於證人林建忠指認證述之正確性,僅屬案件之枝微細節,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毅帆、蘇長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8年5月22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除在同條例第4條第3項加重該法定本刑之罰金刑、並另增設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蘇長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蘇長安較為有利,自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而被告陳毅帆則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要件,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毅帆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毅帆就事實欄所為,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蘇長安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且被告蘇長安在中和市址著手製造愷他命,而尚未完成前,即已因燒傷住院,未參與後續製造愷他命行為,復未與被告陳毅帆等人就新莊市址製造愷他命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蘇長安就事實欄在中和市址所為,既未成功製得愷他命,應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陳毅帆、蘇長安行為時,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尚無處罰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論以其等持有愷他命達一定數量罪,故不生吸收與否之問題。
(二)又被告陳毅帆、蘇長安與楊博仁、王忠軒、林建忠就事實欄所示在五股鄉址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毅帆與邱建斌、楊博仁、王忠軒、林建忠就事實欄所示在中和市址及新莊市址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蘇長安與邱建斌、楊博仁、王忠軒、林建忠、被告陳毅帆就事實欄所示在中和市址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查被告陳毅帆、蘇長安等人,先後在五股鄉址、中和市址、新莊市址,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等在五股鄉址成功製得重量約2公斤之愷他命後,已完全結束五股鄉址之製造毒品犯行。後因邱建斌答應出資參與製造毒品,乃另覓得中和市址作為製毒場所,嗣於製毒過程中不慎引發火災,故將製毒設備及半成品由中和市址遷移至新莊市址,繼續完成該次製造毒品犯行,且成功製得重量約5公斤之愷他命。可知被告等人將製毒場所由中和市址遷至新莊市址,既係因中和市址發生火災而不得不然,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毅帆於遷移至新莊市址時,有另外出資之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毅帆與邱建斌等人就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單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接續在中和市址及新莊市址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較為合理。至於事實欄所示在五股鄉址製造愷他命部分,因與事實欄所示部分,在時間、空間上具有明顯之區隔,且係被告等人於五股鄉址成功製得愷他命並結束該址之製毒犯行後,復因邱建斌參與出資,乃另行起意為之,顯非出於一次決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被告蘇長安之辯護意旨認被告陳毅帆、蘇長安全部製造愷他命犯行均屬接續犯之一罪,自有未合。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蘇長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1次、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犯行,各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蘇長安就事實欄之製造愷他命犯行所參與者,僅中和市址部分,且被告陳毅帆等人在新莊市址所續行完成之製造愷他命犯行,亦逾被告蘇長安犯意聯絡之範圍,是被告蘇長安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成功製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蘇長安所為事實欄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二)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蘇長安前因觸犯陸海空軍刑法之單純逃亡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為由,認被告蘇長安構成累犯云云。惟刑法第49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指同法第47、48條),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新修正刑法第49條立法理由之說明:「88年10月2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因,分別由司法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則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是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未妥,爰將本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法、軍事審判程序中,適用法律之一致。」應認立法原意對修正前刑法第49條中所稱依軍法受裁判者,係指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而言,並不以犯罪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57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依88年10月2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軍法機關裁判之「前所犯罪案件」,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或高等法院審判者,既經司法審判機關審判,即非屬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該等案件不論係刑法第49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於「後所犯罪之案件」,如該當累犯要件者,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49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是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自不在考量之範圍。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95年6月30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縱在95年7月1日以後,而於五年內再犯罪者,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7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長安固於92年間,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惟被告蘇長安所犯上開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係於刑法第49條修正前所犯,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應無累犯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長安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解。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毅帆、蘇長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散播毒害於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二人個別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得毒品之數量、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蘇長安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陳毅帆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50萬元尚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就被告蘇長安所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7年,因係以被告蘇長安倘否認犯行為前提,則被告蘇長安既仍坦承不諱,此部分求刑條件即未成就,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8、46至4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半成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39至43、45等物,均係被告陳毅帆及共同正犯邱建斌、楊博仁等人所有,供作其等如事實欄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共同正犯王中軒供陳明確(見偵字第8398號卷第6頁反面);另附表編號44、49所示行動電話各1具(各含SIM卡1張),分別係共同正犯王中軒、楊博仁所有,供其2人就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期間相互聯絡之工具,亦據共同正犯王中軒、楊博仁自承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於各該共同正犯部分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烘箱│1台│檢出愷他命成分│├──┼─────────┼──┼───────────┤│2│電熱板│1台│檢出愷他命成分│├──┼─────────┼──┼───────────┤│3│真空馬達│2台││├──┼─────────┼──┼───────────┤│4│電動攪拌器│1台│檢出愷他命成分│├──┼─────────┼──┼───────────┤│5│烤燈│1台││├──┼─────────┼──┼───────────┤│6│加熱包│1台│檢出愷他命成分│├──┼─────────┼──┼───────────┤│7│電磁爐│1台│檢出愷他命成分│├──┼─────────┼──┼───────────┤│8│工業用電扇│1台││├──┼─────────┼──┼───────────┤│9│通風電扇│4台││├──┼─────────┼──┼───────────┤│10│陶瓷漏斗│4支│檢出愷他命成分│├──┼─────────┼──┼───────────┤│11│油溫計│2支│檢出愷他命成分│├──┼─────────┼──┼───────────┤│12│塑膠唧筒│1支││├──┼─────────┼──┼───────────┤│13│夾鍊袋│1包││├──┼─────────┼──┼───────────┤│14│防毒口罩│3個││├──┼─────────┼──┼───────────┤│15│計時器│1個││├──┼─────────┼──┼───────────┤│16│PH測試筆│2支│檢出愷他命成分│├──┼─────────┼──┼───────────┤│17│PH微電腦測試器│1台│檢出愷他命成分│├──┼─────────┼──┼───────────┤│18│PH電極棒│2支││├──┼─────────┼──┼───────────┤│19│電子秤│1台│檢出愷他命成分│├──┼─────────┼──┼───────────┤│20│不銹鋼濾網│5個│檢出愷他命成分│├──┼─────────┼──┼───────────┤│21│燒杯│4個│檢出愷他命成分│├──┼─────────┼──┼───────────┤│22│反應槽│2個│檢出愷他命成分│├──┼─────────┼──┼───────────┤│23│10公升抽濾瓶│1個│檢出愷他命成分│├──┼─────────┼──┼───────────┤│24│1公升抽濾瓶│1個│檢出愷他命成分│├──┼─────────┼──┼───────────┤│25│濾紙│9盒││├──┼─────────┼──┼───────────┤│26│湯杓│4支│檢出愷他命成分│├──┼─────────┼──┼───────────┤│27│篩網│3支│檢出愷他命成分│├──┼─────────┼──┼───────────┤│28│玻璃管│2支│檢出愷他命成分│├──┼─────────┼──┼───────────┤│29│滴管│4支│檢出愷他命成分│├──┼─────────┼──┼───────────┤│30│溫度計│1支│檢出愷他命成分│├──┼─────────┼──┼───────────┤│31│量杯│1個│檢出愷他命成分│├──┼─────────┼──┼───────────┤│32│不鏽鋼鍋│5個│檢出愷他命成分│├──┼─────────┼──┼───────────┤│33│玻璃皿│1箱│檢出愷他命成分│├──┼─────────┼──┼───────────┤│34│玻璃片│1袋│檢出愷他命成分│├──┼─────────┼──┼───────────┤│35│活性碳素│1箱││├──┼─────────┼──┼───────────┤│36│氨水│1箱││├──┼─────────┼──┼───────────┤│37│鹽酸│1箱││├──┼─────────┼──┼───────────┤│38│愷他命半成品│1桶│淨重2,600.20公克│││││(純度9.97公克,純質淨│││││重259.24公克)│├──┼─────────┼──┼───────────┤│39│無水乙醇│2桶││├──┼─────────┼──┼───────────┤│40│乙醚│4桶││├──┼─────────┼──┼───────────┤│41│苯甲酸乙酯│5瓶││├──┼─────────┼──┼───────────┤│42│攪拌棒│1支│檢出愷他命成分│├──┼─────────┼──┼───────────┤│43│房屋契約書│1本││├──┼─────────┼──┼───────────┤│44│行動電話(含門號09│1具│王中軒所有│││00000000號SIM卡)│││├──┼─────────┼──┼───────────┤│45│電話卡│2張││├──┼─────────┼──┼───────────┤│46│愷他命│1包│3包合計淨重87.61公克│├──┼─────────┼──┤(純質淨重80.91公克)││47│愷他命│1包││├──┼─────────┼──┤││48│愷他命│1包││├──┼─────────┼──┼───────────┤│49│行動電話(含門號09│1具│楊博仁所有│││00000000號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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