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因減刑及定應行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9號裁定該院94年度訴字第31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95年度易字第176號竊盜罪、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民國95年8月30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8月3日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修正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法即應由本院裁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8月3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60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