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21號
聲請人乙○○抗告人因與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時,因係最高法院裁定確定之事件,並無原第二審,故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凡應由第三審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時,即使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自行依法裁判,不發生移送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認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狀與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4頁)。然聲請人係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嗣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10號裁定駁回確定;而非聲請人對本院裁定抗告嗣遭最高法院駁回,故無原第二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院管轄再審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仍應由最高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應依首開規定應移由最高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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