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名 陳詩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陳詩涵)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注射針筒7支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出毒品來自 盧博葵 因而破獲,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盧博葵供稱該毒品係被告寄放,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暨附送之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該毒品既係被告所有寄放,即不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減輕其刑要件,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