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22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365萬2000元之債權,均經本票裁定或判決確定,抗告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97年度執字第418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台北縣○○鎮○○段第419-126、-352、-353號等土地,均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終結。頃聞相對人擬塗銷抵押權以出售不動產,為此聲請假扣押;然原法院認抗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得聲請終局執行而無假扣押必要,遂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惟相對人 嗣塗銷 台北縣○○鎮○○段第419-57、-355號等筆土地抵押權,並另行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 蕭清雲 ,顯已損及抗告人債權,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65萬2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上開365萬2000元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此有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348號裁定書、92年度士簡字第367號判決書、93年度士簡字第74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80號塗銷查封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4、17頁);是抗告人得依執行名義逕行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並無預為保全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顯與假扣押立法意旨不符,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