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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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0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00年5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里○○路段附近,見前方有0000-0000(以下簡稱丙○,00年00月生,餘詳真實姓名對照表)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路段;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尾隨丙○,自後慢慢靠近丙○,再以右手強行拉住丙○左邊之外套,隨即放開丙○之外套後,伸手撫摸丙○胸部之強暴方式,丙○受驚嚇後,出手撥開乙○○,並騎車快速離開,乙○○乃以此方式對丙○強制猥褻得逞。
二、乙○○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00年6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鎮○○路○○○號附近,見前方有0000-0000(以下簡稱甲○,85年2月生,餘詳真實姓名對照表)騎乘腳踏車沿○○路經過○○路口,便騎乘前開機車尾隨甲○,自後慢慢靠近甲○,先強行拉住甲○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再伸手由上而下撫摸甲○之胸部之強暴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乙○○得逞後,旋即騎乘機車至前方迴轉,又騎回甲○之斜對面,承前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伸手由下而上欲再次撫摸甲○之胸部時,為甲○發現,而以左手將乙○○之手撥開,造成甲○之左手臂有輕微瘀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隨即逃逸。
三、案經丙○、甲○訴由○○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甲、甲○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應為真實,足堪採信。
㈡復有被告犯案行經路線圖、甲○左手臂受傷照片、路口監視
錄影器翻拍畫面、案發現場相片、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責付保管書、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然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因欠缺與異性交往經驗,一時衝動失慮致罹法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