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姐 」之成年女子間,就本案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出於一個意圖使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受雇於該綽號「黃姐」之女子,自99年9月底某日起至99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每次向應召女子收取新臺幣300元營利,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故此類型之犯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每次300元代價受僱於綽號「黃姐」之成年女子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黃姐」及應召女子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858號被告黃進權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霧峰鄉吉峰村峰生巷7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姐」之成年女子(下稱黃姐),係經營應召站,專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者,竟與「黃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9月底之某日起,向「黃姐」所屬應召站成員應徵司機(俗稱 馬伕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載送「黃姐」旗下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性交易1次則向應召女子收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00元。該應召店之經營模式係每當有男客欲性交易時,即撥打黃進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相關性交易訊息,應召女子即由黃進權載往男客所在處所,性交易每次50分鐘收費2500元,應召女子實得1300元,另外1200元支付黃進權薪資300元,餘款則為「黃姐」之應召站取得。
嗣於同年10月7日晚上7時許,「黃姐」之應召站接獲 陳慶輝 召妓電話後,即指示黃進權載送 黃于萍 至臺中市○○區○○路○○○號亞士頓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黃于萍與陳慶輝在上開旅館106號房,為警臨檢查獲,並於同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查獲載送黃于萍之黃進權,並扣得黃進權聯絡應召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黃于萍、嫖客陳慶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黃姐」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