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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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金蘋果貳台(含IC板貳片)、樂透大亨伍台(含IC板伍片)、大傑克伍台(含IC板伍片)、皇冠列車貳台(含IC板貳片)、火車貳台(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伍台(含IC板伍片),皇冠迷貳台(含IC板貳片)、孔雀王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故鄉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積分卡三張及賭資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金蘋果貳台(含IC板貳片)、樂透大亨伍台(含IC板伍片)、大傑克伍台(含IC板伍片)、皇冠列車貳台(含IC板貳片)、火車貳台(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伍台(含IC板伍片),皇冠迷貳台(含IC板貳片)、孔雀王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故鄉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積分卡三張及賭資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在台南市○區○○街六之一號「久勝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金蘋果二台(含IC板二片)、樂透大亨五台(含IC板五片)、大傑克五台(含IC板五片)、皇冠列車0台(含IC板二片)、火車二台(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亨五台(含IC板五片),皇冠迷二台(含IC板二片)、孔雀王二代一台(含IC板一片)、故鄉二代一台(含IC板一片),任賭客投注金錢(比例為一比一),押中者則依不同倍數獲得賭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歸乙○○所有,以其方式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並以此為常業。嗣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適有顧客甲○○在店內玩賭電動賭博機具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之機具金蘋果二台(含IC板二片)、樂透大亨五台(含IC板五片)、大傑克五台(含IC板五片)、皇冠列車二台(含IC板二片)、火車二台(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亨五台(含IC板五片),皇冠迷二台(含IC板二片)、孔雀王二代一台(含IC板一片)、故鄉二代一台(含IC板一片)、積分卡三張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三百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當場扣得之賭博性賭博之機具金蘋果二台(含IC板二片)、樂透大亨五台(含IC板五片)、大傑克五台(含IC板五片)、皇冠列車二台(含IC板二片)、火車二台(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亨五台(含IC板五片),皇冠迷二台(含IC板二片)、孔雀王二代一台(含IC板一片)、故鄉二代一台(含IC板一片)積分卡三張及賭資三百元在卷足參。又被告乙○○所經營之「久勝電子遊戲場」,每日於早上九點營業至夜間十二點,每月約有五、六萬元之收入,此均經其供陳在卷。足見被告乙○○係以賭博為謀生之主要職業,亦堪論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該電子遊戲場之規模及營業期間、被告各人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甲○○參與賭博之次數、犯罪情節均屬輕微、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前開當場賭博之機具金蘋果二台(含IC板二片)、樂透大亨五台(含IC板五片)、大傑克五台(含IC板五片)、皇冠列車二台(含IC板二片)、火車二台(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亨五台(含IC板五片),皇冠迷二台(含IC板二片)、孔雀王二代一台(含IC板一片)、故鄉二代一台(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積分卡三張及賭資新台幣三百元,係在賭檯內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