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三人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三人於收受支付命令二十日內合法異議,是本件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起訴。原告於起訴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