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養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收養聲請人甲○○為養子,培育聲請人生活教育,聲請人現已成年,惟仍繼續升學,尚需生活教育費用,惟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死亡,致聲請人不能繼續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此聲請准予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所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鎮區○○街○○號五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揆諸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