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補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56號
原   告  蔡瑞峰
被   告  鐘坤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4號房屋所在大樓編號16號平面車位,而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
書記載該車位之買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即應以
該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
1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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