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訴人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正 上訴人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博正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 律師
唐行深 律師右二人共同被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友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超過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除訴外裁判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壹佰分之貳拾柒,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壹佰分之壹拾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駁回對造對中租公司之追加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既已知會被上訴人,通知「以後交易要由公司發的採購單來交易」之後,被上訴人當可知悉判斷 陳慧萍 依公司職掌並無採購權限。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之後,並無任何足使被上訴人信陳慧萍為其代理人之表見行為,上訴人自無庸負授權人之責。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公文簽辦單影本一件、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免職公告影本一件、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銷貨業務管理辦法影本一件、宏華採購申請單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應收帳款具結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威宏 、 蕭景仁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對宏華公司請求金額減縮為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元及其利息。
三、上訴人中租公司除原審所命給付金額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六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宏華公司給付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元,中租公司給付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
2、惟被上訴人將原審判決書所列附表編號第四號、發票日期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屬上訴人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貨款二十一萬六千元之交易,誤植為上訴人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另將原判決書附表編號第七號、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屬上訴人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貨款三十萬二千六百元之交易,於原審起訴時誤植為上訴人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貨款。
3、經重新計算後,上訴人宏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元。上訴人中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爰減縮對宏華公司之請求,並擴張對中租公司之請求。
二、上訴人以陳慧萍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之行為為無權代理之抗辯,與事實不符。
三、縱認陳慧萍屬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為訂購行為,惟上訴人仍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責,蓋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歷來之交易皆由陳慧萍代理且除系爭交易外,上訴人公司皆已付款,是縱如上訴人所述陳慧萍並未被授與代理權,惟上訴人等業於其無權代理之情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四、被上訴人並無明知或可得而之陳慧萍無代理權之情。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陳慧萍名片影本一件、中租帳款明細一件、中租/宏華帳款明細暨證物說明一件、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一六五九六00號函影本一件、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與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為關係企業,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陸續由其業務人員陳慧萍向被上訴人購買酒類商品共計十五批,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並依陳慧萍之指示分別開立買受人為中租公司或宏華公司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其中中租公司名義之發票五筆,貨款共計二百零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宏華公司名義之發票十筆,貨款共計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元(詳如附表所示),詎經被上訴人多方催討,上訴人始終未給付貨款。縱認陳慧萍屬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為訂購行為,惟上訴人仍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責,爰依買賣關係,請求㈠、中租公司給付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㈡、宏華公司給付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宏華公司對陳慧萍為其受僱人乙節不爭執,中租公司則否認陳慧萍為其公司員工,辯以陳慧萍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中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於宏華公司任業務員,上訴人公司之進貨流程係先由採購人員向供貨廠商以「訂購單」或口頭訂購等方式為之,業務人員並無訂購貨品之權。陳慧萍係業務人員,並無權代理上訴人二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酒類商品。又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初,因經被上訴人公司 吳明都 協理秘書 何婉菱 出面追償多筆貨款,乃由採購 蔡淑玲 就各筆貨款,分別向負責售出之各該被上訴人公司門市部主管對帳確認,而發現事有蹊蹺,上訴人公司乃指派蔡淑玲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索取發票以完備請款手續外,另由蔡淑玲於何婉菱對帳時,表明自即日起所有之酒品交易均應由身為採購之蔡淑玲出具訂購單或由其本人口頭訂購為憑,不可私自與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交易,被上訴人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即明知陳慧萍並無代理權,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之後,並無任何足使被上訴人信陳慧萍為上訴人代理人之表見行為。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4(原判決附表編號7)、6四筆交易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其餘各筆交易無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擴張如其聲明二、三所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租公司、宏華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陸續由其業務人員陳慧萍向被上訴人購買酒類商品共計十五批,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並依陳慧萍之指示分別開立買受人為中租公司或宏華公司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其中中租公司名義之發票五筆,貨款共計二百零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宏華公司名義之發票十筆,貨款共計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中租公司給付二百零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宏華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否認陳慧萍有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酒品,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不爭執其就陳慧萍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原判決附表第1、2、7、6筆(即本院判決附表1、2、4、6筆,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間)交易,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授權人之責(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一
七三、一七四頁、第二二一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宏華公司給付附表編號6之貨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元;請求上訴人中租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2、4、之貨款292800元、88800元、302600元部分,合計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元部分,應認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5、7-15(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四日間)等十一筆陳慧萍經手之交易,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則否認陳慧萍有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約買賣。經查: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以下述情事(參見本院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主張陳慧萍係有權代理宏華公司、中租公司向其購買系爭酒類商品,茲審酌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①、被上訴人以陳慧萍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交易均
由陳慧萍經手處理,除本件訴訟所涉之交易外,其餘交易上訴人皆已付款,並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書狀所附發票及支票簽收單為據。
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所提答辯狀附表二及發票、支票簽收單係用以說明上訴人係以開立期票為給付貨款之方式,且期票與發票日期相距不至逾三個月(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觀該附表二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而本件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即知悉陳慧萍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購買酒類商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支付八十九年十二月前之貨款認陳慧萍係有權代理,尚難認屬有理。
②、被上訴人以如陳慧萍無權代理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則上訴人在知悉陳慧萍以其等
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時,當即告知被上訴人陳慧萍無權代理之情,惟稽徵證人何婉菱之證言,上訴人等與其對帳時,從未述及陳慧萍無權採購,反向被上訴人公司稱該等交易皆在請款程序中等情為據。
查上訴人宏華公司採購人員蔡淑玲曾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原證一與被上訴人公司何婉菱對帳,該原證一所列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蔡淑玲於原審證述略謂其前任職宏華公司,擔任採購職務,原證一係其傳真予被上訴人公司秘書,傳真文件的註記是其所寫。其公司的採購流程都是根據業務提示採購申請單,由採購人員出面叫貨,一般都是以傳真叫貨,九十年一月初,其曾與被上訴人公司秘書何婉菱對過帳,當初何婉菱傳真了幾張對帳單予其,其發現有幾筆交易公司都不知情,其告知何婉菱公司的採購需要採購人員出面,不能由業務人員出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證人何婉菱於原審證述略謂其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主管吳明都秘書職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間,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蔡淑玲有與其聯絡,討論應收帳款問題,其都是針對發票(原證一所載發票)與 何女 討論,在某一通電話, 蔡女 有提到以後交易要由公司發的採購單來交易,並未提到陳慧萍沒有權利採購,其與蔡淑玲討論應收帳款的對帳過程,有幾次蔡淑玲說請款動作已送交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是堪認證人何婉菱與蔡淑玲係就原證一所列發票交易對帳,即係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交易對帳,而本件上訴人對其就陳慧萍八十九年十二月前之交易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授權人之責不爭執。是雖何婉菱證述蔡淑玲與其對帳時未向其提及陳慧萍無權採購及已開始請款動作等情,乃上訴人對原證一所列發票交易未予爭執,非得因而逕認陳慧萍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何婉菱雖謂蔡淑玲不曾向其說過上訴人公司之採購流程(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惟何婉菱證述「蔡淑玲有跟她提到以後交易要由公司發的採購單來交易」(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是自此之後,應由上訴人公司下採購單之交易始得認其效力歸屬上訴人,上訴人公司人員未提出採購單而向被上訴人為交易即難認係代理上訴人公司。附表編號3、5、7-15之交易,均無上訴人公司之採購單,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自無從以上訴人採購人員蔡淑玲於九十年一月與被上訴人之何婉菱對帳時,未向何婉菱表示陳慧萍係無權利採購,而認系爭編號之交易係陳慧萍有權代理上訴人所為。
③、被上訴人以系爭第六、十四、十五筆交易之商品為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簽收,主張陳慧萍係有權代理,並以原證三、八、十一為據。
查編號六之交易發票日期係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對此筆交易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授權人之責不爭執,已如前述。編號十四、十五之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該二筆交易均係在蔡淑玲向何婉菱表明「以後交易要由公司發的採購單來交易」之後,而此二筆交易均無上訴人之採購單,自無從認陳慧萍於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初係有權代理上訴人為交易,至該二筆交易之商品是否為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簽收,乃有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情事,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之問題。
④、況被上訴人及其所舉證人林威宏、蕭景仁均稱陳慧萍與其等為交易時並未表明係
為何家公司訂貨交易,嗣係被上訴人準備開發票請款時,始依陳慧萍之指示開立發票抬頭(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第一四二、第一五二頁、原審卷第八七頁)。則何由可認陳慧萍於向被上訴人為交易時,係有權代理宏華公司,或中租公司?
3、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於蔡淑玲向何婉菱表明「以後交易要由公司發的採購單來交易」後,宏華公司、中租公司授權陳慧萍與被上訴人交易。
㈢、被上訴人主張縱陳慧萍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為訂購行為,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歷來之交易皆由陳慧萍代理,且除系爭交易外,上訴人公司皆已付款,上訴人對陳慧萍無權代理之情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上訴人仍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2、
①、證人林威宏(即被上訴人員工)證述略謂:原審卷附表六編號3、4、8、9、10、
11、12、13等八筆(即本件附表編號3、7、8-13筆)交易係其經手,陳慧萍均係口頭訂貨,陳慧萍與其交易幾乎不會出示正式之簽收單,不清楚陳慧萍係宏華公司,還是中租公司職員,第三筆是全部陳慧萍來拿的,第四筆及第八至十三筆均係陳慧萍自行至門市自取,因為陳慧萍都是零星拿,所以補簽(收),因只是作為憑據,故補簽日期在發票日期之後,其依陳慧萍之指示開立發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六、八七頁、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是依證人林威宏所述,無從證明上訴人知悉陳慧萍表示為其代理人之情,況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對其請求此部分之貨款即表示係陳慧萍之無權行為而拒絕給付,是系爭八筆交易,即無從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②、證人蕭景仁(即被上訴人員工)證述略謂:原審卷附表六編號5(即本件附表編
號5)之交易係其經手,陳慧萍係於九十年六月某日以電話與其聯絡稱其客人需要哪些貨,陳慧萍向其訂貨時有說公司要,但沒有說是中租或是誰,該筆貨係由陳慧萍自行派車至台中取貨,取貨時未簽收任何單據,原證十係嗣後傳真予陳慧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本院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是依證人所述情節亦無從認上訴人應就此筆交易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③、證人 林永明 (即被上訴人員工)於原審證述略謂:原審卷附表六編號15之交易,
係由其經手,該筆交易係陳慧萍打電話向其訂貨,其再以陳慧萍告知的地址出貨,原證十一(即原審卷第二0頁)係此筆交易簽收單,係對方鄭先生簽,送貨地址即原證十一上之住址(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是即難認原證十一為真正,況被上訴人亦未舉出簽收人「鄭先生」究係何人,是亦難認上訴人知悉陳慧萍以其名義為該筆交易而未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此筆交易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亦無可採。
④、依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第14筆交易係其公司員工 黃教銘 與陳慧萍所為。黃教銘雖於
原審到庭,然原審筆錄並未就其部分有何記載(參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被上訴人以原證八、九主張此筆交易由上訴人宏華公司業務 鄭靜瑜 及陳慧萍簽收(參見原審卷第七0)。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是自難認原證八、九為真正,況依原證八、九之記載,該二紙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轉出單,並無受貨人之記載,原證八雖有另書寫「受貨人;鐘先生」,亦非上訴人公司,又原證八上僅有「鄭5/11」,無從認係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員工鄭靜瑜簽收,原證九載Jo八月七日補(見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是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知悉陳慧萍以其名義為系爭二筆交易。
3、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陳慧萍以其名義為系爭交易而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十一筆交易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宏華公司給付附表編號6之貨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元;請求上訴人中租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2、4、之貨款合計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見原審卷第三四、二九、三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而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上訴人,乃原審命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是逾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之遲延利息係訴外裁判。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於本審對上訴人中租公司追加請求八萬六千六百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