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9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四九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勞訴字第○九三○○一八○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第五十八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並應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四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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