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其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鳳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十二年度林交簡字第一二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 林佩如 )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花蓮縣○○鎮○○路○○○號前時,本來應該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且當時是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甲○○卻疏忽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剛好同向前方行走的路人 鄒光 有也沒有注意到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的道路上,應靠邊行走,竟行走於車道內的右側(即路邊邊線左側),甲○○見狀後因煞車不及,致所駕駛之汽車車右前角撞及同方向行走的路人 鄒光有 ,使鄒光有受有顱內出血的傷害,雖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而甲○○在肇事後即委請其兄 林俊佑 以電話報警,並停留於現場在警員到場處理時自首肇事,接受審判。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述的時間、地點因過失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鄒光有死亡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等資料附在卷內可查,且參酌被告自白當時車子很多,一路走走停停,她有看到被害人從路邊的檳榔攤走出來走到車道上,她雖然有煞車但是仍閃避不及,致車子右前車燈處撞到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彈到她車上,頭撞到擋風玻璃,之後又彈回地面等語,核與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顯示其車前擋風玻璃呈網狀碎裂,車前引擎蓋凹陷等語相符,可見本件車禍衝撞的力道不低,被告在開車時顯然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才會在此情形下仍閃避不及撞到被害人。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的道路上,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當時是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此有前述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可是被告竟然疏忽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的行為當然有過失,雖依現場圖所示車禍之撞擊位置可知被害人鄒光有未依規定靠路邊行走,亦有過失,但是刑法所處罰的過失致死行為,只要是行為人本身負有注意的義務,在能夠注意的情況之下,竟未及注意,以致造成他人傷害的結果,不論第三人或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該行為人仍然要負過失傷害的刑責,而本案的情形,正是如此,所以,被告依舊要對她的過失行為負責。又被害人鄒光有確實是因為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此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以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證。所以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和被告的過失行為之間,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的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是沒有注意到被告在肇事後就請其兄林俊佑報警,而且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接受偵訊審判等情,此有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的說明為據,核與警員報告書所載一致,符合自首的要件,應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也漏未斟酌被害人鄒光有未依規定在未劃設人行道的道路上靠邊行走,對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也有過失等有利於被告的情狀,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在審酌被告對於本次車禍發生過失的程度,因此而造成的危害,雖尚未與被害人唯一親屬即在大陸地區的妹妹 鄒光珍 達成和解,但已經透過保險公司賠償鄒光珍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此業經證人即鄒光珍委任處理索賠事宜之乙○○、證人即保險公司業務員 胡國強 到院證述詳盡,並有公務電話記錄、委託書、公證書、榮民服務處證明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佐,以及審酌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最後,在查閱了本院卷內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以知道被告之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相信被告經過這次血淋淋的教訓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不會再犯罪,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三年,給她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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