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三號
拋棄繼承人乙○○
丙○○共同法定代理人戊○○
甲○○右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拋棄繼承意旨略以:拋棄繼承人乙○○、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接獲 劉春財 之存證信函,知悉獲得繼承權,願拋棄繼承權,爰以書面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甚詳;另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屬單獨行為,於符合法律規定時,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待法院准予備查始生效力。
三、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丙○○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為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依前開說明,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拋棄繼承人雖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其叔父劉春財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劉春財、 劉蔡鬆劉麗珠 、戊○○等人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該存證信函回執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號拋棄繼承卷內,並經本院調閱無訛,惟因拋棄繼承人並無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故該存證信函並不生通知拋棄繼承人之效力,伊等究於何時知悉得繼承之事實,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之時為準。
四、次查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後,伊等之法定代理人戊○○即丁○○之女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拋棄繼承案卷確實,依上開說明,戊○○向法院以書面聲明拋棄繼承時已發生拋棄之效力,拋棄繼承人亦於斯時取得繼承權,此為戊○○所明知,其配偶甲○○亦難委為不知,惟戊○○、甲○○乃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始代聲請人二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在卷可憑,本件聲明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徐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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