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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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五庭行言詞辯論。
註、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原告於起訴時稱:「損害賠償項次及金額為:一、醫藥費用五十萬元,修車費三二0二七六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0000000元」,但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稱:「所有損害賠償金額計算為:車損三二0二七六元(不變),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二二五萬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不變),醫藥費一五七六七元(有單據部分,後續增加者尚未列入),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八六三二二四元」,原告請於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請求審理之確切範圍,以憑計算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黃金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