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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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減刑之寬典。查上訴人被查獲後雖提供線索,因而查獲 石博元 持有海洛因及夾鏈袋,但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石博元僅經檢察官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並經判刑確定),自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依據卷證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詞,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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