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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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3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42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忠明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忠太東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擦撞同向行駛於前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左手與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甲○○駕駛前揭自小用客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經乙○○記下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供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乙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自現場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66號),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或通知員警前來處理,逕自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調解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將和解金額全數給付被害人,有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255號調解程序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乙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前於8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交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然其於緩刑期間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忠明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忠太東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擦撞同向行駛於前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左手與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