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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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偵字第47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5日起,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北上車道旁之「吻檳榔攤」,由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提供「利鑫運動網」(並提供帳號及密碼),將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賭客,由賭客自行利用所取得之帳號、密碼,及甲○○提供之筆記型電腦,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上開賭博網站等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籃球當天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輸贏則依電腦自動設定比賽兩隊得失分之比例計算,當賭客如簽中比賽勝隊得分高於電腦原設定時,可贏得依電腦計算之獎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有,且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定期會向甲○○收取及交付賭金,而甲○○則由賭客所簽注賭金中抽取1%佣金牟利。嗣於97年2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美國職業籃球簽賭帳冊1本、筆記型電腦1臺。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利鑫運動網列印畫面1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帳冊1本、筆記型電腦1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美國職業籃球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36號解釋意旨,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即應依刑法第268條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被告自97年1月15日起,以美國職業籃球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帳冊1本、筆記型電腦1臺,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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