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四一號、第五七七八號號),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貳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零壹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肆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零壹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肆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貳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6日釋放,並由檢察官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詐欺、侵占、施用第1、2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及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徒刑,於96年2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一)於96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16樓7室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於96年9月27日上午某時,在上揭地點,以上揭方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甲○○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上,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先生」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1級毒品海洛因22包(驗餘合計淨重2.01公克)及於96年9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熱河路口之某便利商店,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1414公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先於96年8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上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22包(驗餘合計淨重2.0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8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6年9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6
公克,驗餘淨重0.141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賴瓊珠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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