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現金卡申請書偽造 蔡淳蓁 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3年7月間,在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蔡淳蓁之基本資料,將地址填寫為臺中縣○○鄉○○路○○○巷○○號之甲○○住處,再偽造蔡淳蓁之簽名於申請書上,偽造蔡淳蓁名義之現金卡申請書,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甲○○取得現金卡後再於提款機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惟因自96年3月5日起,甲○○未能按月還款本息積欠6萬8554元,經國泰世華銀行向蔡淳蓁催索,蔡淳蓁否認曾填寫該申請書,甲○○則於該案件中承認該申請書為其所偽造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淳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小字第630號清償借款案件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文書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蔡淳蓁之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金卡申請偽造蔡淳蓁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另按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而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從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