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改為「『右』腕擦傷併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被告乙○○及被告甲○○均為計程車司機,因合會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不思透過合法程序主張權利,竟出手互相毆打對方成傷,及犯後尚坦白承認,迄未和解或賠償各自損失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