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第630號、第902號)及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海洛因殘渣袋玖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勺壹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海洛因殘渣袋拾捌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勺壹支、塑膠袋壹個、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刑事部分,並經該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2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9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8、
9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26日某時止,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每每3、4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2月5日、95年4月22日,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居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95年2月5日下午
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頂好超市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22公克);㈡95年3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因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前揭居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㈢95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其前揭居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殘渣袋4個。㈣95年5月18日下午
6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上開居處後門為警緝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殘渣袋4個。㈤95年6月28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查獲,並扣得塑膠勺1支、塑膠袋1個。
三、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3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18日,為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4個等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4日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14日22時18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緝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5個及分裝匙1支等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因另涉竊盜罪嫌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毒品鑑定,鑑定結果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5年度毒偵字第450號卷第11至第13頁、第36至第37頁、95年度毒偵字第630號卷第13至第16頁、第35至第36頁、95年度毒偵字第902號卷第6至第12頁、第21至第22頁、95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卷第6至第9頁、95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卷第4至第7頁、第31至第32頁、95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卷第5至第8頁、95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卷第3至第5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40頁、第217至第223頁、第245至第247頁),而被告先後多次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如附表所示鑑驗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如附表所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2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8個、注射針筒4支、塑膠勺1支、塑膠袋
1個、分裝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040004381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自白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412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花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1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見95年度毒偵字第450號卷第62至第6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第12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不同,而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自無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係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8、9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26日間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95年2月5日起至95年4月22日間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95年7月1日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第1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於95年5月18日、95年6月26日、95年8月13日、95年8月14日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及95年10月19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予論及,惟既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並據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
6月、7月、8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22公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8個、注射針筒4支、塑膠勺1支、塑膠袋1個、分裝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採尿時間│鑑驗機關│鑑驗結果│備註│├─────┼────────┼─────┼──────┤│95年2月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安非他命類│95年度毒偵字││日│有限公司│陽性及鴉片│第450號卷第││││類陽性│59頁│├─────┼────────┼─────┼──────┤│95年3月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鴉片類陽性│95年度毒偵字││日│有限公司││第630號卷第│││││68頁│├─────┼────────┼─────┼──────┤│95年4月2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安非他命類│95年度毒偵字││日│有限公司│陽性及鴉片│第902號卷第││││類陽性│35頁、本院卷│││││第23頁│├─────┼────────┼─────┼──────┤│95年5月1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鴉片類陽性│95年度毒偵字││日│有限公司││第1053號卷第│││││44頁│├─────┼────────┼─────┼──────┤│95年6月2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鴉片類陽性│95年度毒偵字││日│公司││第1453號卷第│││││12頁│├─────┼────────┼─────┼──────┤│95年8月1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鴉片類陽性│本院卷第54頁││日│有限公司││││││││├─────┼────────┼─────┼──────┤│95年8月1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鴉片類陽性│本院卷第103││日│有限公司││頁││││││├─────┼────────┼─────┼──────┤│95年10月2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鴉片類陽性│95年度毒偵字││日│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第2236號卷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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