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2歲民.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因向其父親甲○○索取金錢購買毒品未果,竟以手環抱甲○○身體後,乘甲○○不及防備,徒手搶奪甲○○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逞後逃逸。嗣於98年8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起獲乙○○花用後所剩之款項42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