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10月26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曹乙仙(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約客汽車旅館」投宿,見其入住之205號房間設有電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房內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藏於大行李袋內,並置放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於退房時夾帶離開,嗣因該旅館櫃檯服務人員 管立捷 查覺有異,進入該房間查看,發現電腦主機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管立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56101號指紋鑑驗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查記錄表、現場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