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妻 林燕秋 於民國94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租用嘉義市○○路○○○號南側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空地,置放貨車及物品,並於空地圍牆外擺攤賣蚵,而由被上訴人供其水電使用,租金(包括清潔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仟元,每日營業額約7、8仟元,1年營業額將近280幾萬元,迄今近4年,總收入有8、9百萬元。林燕秋於98年4月28日進行腦部手術,在家休養,改由上訴人擺攤。上訴人無感恩之念,於98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之上島飲食店,無故毆打被上訴人2次,用膝蓋抵住被上訴人之脖子,再抓被上訴人之頭去撞地面,欲置被上訴人於死地,惡性重大。被上訴人年老體衰,有高血壓、血糖高、心血管、坐骨神經痛、白內障及過敏性氣喘之老人機能性退化之慢性疾病,年齡及身體不能與上訴人相比,不堪年輕體壯之上訴人之重擊,2個月來暴瘦4公斤,內傷嚴重,需長時間療養、觀察。被上訴人之頭部疼痛、血壓高、頸部被壓傷,所受心靈上之污辱,精神上感受之痛苦須長時間平復,自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牙床異位,瓷牙假牙受損鬆動,重新裝設連同植牙之費用100萬元、日後醫療費100萬元及精神慰藉金300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7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之部分並未上訴,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僅判決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7萬元,上訴人猶上訴爭執,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98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上訴人受有擦傷。本件糾紛是被上訴人挑釁而起,當時是被上訴人在賭搏,上訴人勸其不要賭博,被上訴人即先開口罵並動手推上訴人,上訴人才把被上訴人反推在地上,上訴人也有受傷。再被上訴人女兒每月給被上訴人5、6萬元,被上訴人在嘉義市○○路及中正路口另有攤位出租,每月亦有4萬元收入。此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仍不斷騷擾、破壞上訴人之攤位,並寄存證信函要上訴人拆除鐵皮屋,致上訴人無法擺攤,心神緊張而罹患憂鬱症,不能正常工作,但經上訴人查證,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名下房屋及土地但均已設定抵押予銀行,另上訴人之汽車業已報廢。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7萬元並無理由。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下午,在嘉義市○○路○號上島飲食店,與被上訴人飲酒,嗣發生口角糾紛拉扯,上訴人自背後踹被上訴人之臀部,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往前撲倒,因而流鼻血、鼻擦傷、右前臂擦傷、頭皮挫傷及左「側」胸壁挫傷(原判決誤載為左「前」胸壁挫傷),業據上訴人自認無訛。證人即上島飲食店之負責人 黃嬰蘭 於警詢時亦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伊經營之上島飲食店飲酒,大約過半小時後,伊看見被上訴人要找人擲骰子賭博,因是公共場所,伊有制止,被上訴人不理會伊所說的話,因伊有事要忙就離開,經過不到5分鐘,伊看見上訴人將擲骰子的碗公丟置地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發生口角,嗆聲說到外面講清楚,當被上訴人先走出至門口時,上訴人趁被上訴人不注意,從後面臀部大力踹被上訴人一腳,被上訴人重心不穩,身體直接向前撲倒,造成被上訴人鼻樑撞地流血受傷等語。並有記載: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下午5時47分急診求治,經診斷為鼻血、鼻擦傷、右前臂擦傷、頭皮挫傷及左側胸壁挫傷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辦理自動離院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又上訴人因觸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有98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上開傷害事實之部分,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無故毆打被上訴人2次,且用膝蓋抵住其脖子,再用雙手抓其頭部去撞地面等部分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黃嬰蘭亦未為如此之證述,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則尚難遽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成傷,則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又條文既已將不法侵害「身體」與不法侵害「名譽」並列,僅「名譽」被侵害,得請求登報道歉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身體被侵害因而受傷,自不得請求登報道歉等處分,被上訴人於本院狀稱:上訴人應登報道歉,尚與法律之規定不合,核先說明。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傷害致流鼻血、鼻擦傷、右前臂擦傷、頭皮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經求醫診治,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理解。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年約65歲,係高中畢業,前曾經營馬場,當時沒有工作,其子女每月給其5、6萬元。上訴人則係00年0月0日生,於傷害被上訴人時年約43歲,學歷亦係高中畢業,經營攤販,每天營業額3千元,有上開刑事卷之年籍可憑,並分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另被上訴人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共有4筆、汽車一部,價值合計47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衡以兩造原具有租賃關係,於飲酒時發生糾紛口角拉扯,上訴人因而踹被上訴人之臀部,致有本件之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情節,所受之刑事制裁,被上訴人之傷勢與所受痛苦之程度,原審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7萬元,尚屬相當。上訴人雖稱其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汽車已經報廢,惟上訴人財產總額確有470餘萬元,有上開調件明細表可稽,應屬不爭之事實。至租賃之土地是否被上訴人所有,核與本件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藉金無關?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尚有其他租金收入及被上訴人於本件發生後,騷擾並要拆除上訴人之鐵皮屋,則未舉證。況被上訴人有無揚言要拆除上訴人之鐵皮屋,導致上訴人患有憂鬱症,核與本件無關。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藥袋3紙,其上記載適應症有狹心症、高血壓、氣喘。然被上訴人原本即有高血壓、血糖高、心血管、坐骨神經痛、白內障及過敏性氣喘之老人機能性退化之慢性疾病,此為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明。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傷勢係流鼻血、鼻擦傷、右前臂擦傷、頭皮挫傷及左側胸壁挫傷,亦難認因此造成狹心症、高血壓、氣喘等症狀。又其於本院所提購買普拿疼肌立水性酸痛藥布發票、包裝盒及止炎痛乳膠包裝盒,與其因受有上開傷害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不生影響。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36號偵查卷,其中98年8月25日偵訊錄音帶,可以證明上訴人當庭曾陳述當時喝很多酒,事情都不記得, 蘇錦玄 沒喝酒,由 蘇錦全 陳述比較清楚。及被上訴人當庭曾陳述:上訴人在98年7月28日有打伊二次,上訴人用膝蓋抵住伊脖子,再用雙手抓伊的頭去撞地面,上島飲食店有2位服務生勸導上訴人不要打伊,但筆錄都沒有記載等情(見原審99年1月22日筆錄第2頁、第3頁)。然查該日偵訊筆錄,就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大致均已記載,且兩造之上開陳述內容,亦不足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衍生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於7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金額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並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張世展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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