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訴人竟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24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4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號為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20號),伊與上訴人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上訴人則以:伊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暫放在丙○○處,並同意丙○○將其中10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予伊,以擔保該筆債務,兩造為此曾偕同丙○○至台北市市○○道巷內之第十名地政事務所書立抵押設定契約書,被上訴人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伊再持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確實對伊負欠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324號本票裁定事件、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二)板橋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324號本票裁定事件,其聲請人係上訴人,訴外人丙○○則係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
(三)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人係上訴人,訴外人丙○○則係上訴人之代理人。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為不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存在?上訴人得否執板橋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324號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一)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既否認曾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否,業已自承:「(問: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有何意見?)事實上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丙○○與原告之間,只是丙○○借用我的名義,丙○○是我的表姐」、「(問:是否有拿到本票及支票?)從來沒有」、「(問:這張票是否見過或持有過?【提示票號274923之本票】)沒有看過」、「(丙○○有無跟你說要把你的錢借給原告?)我不知道,因為丙○○的錢有時候有借給別人」、「(問:你到底有無借錢給原告?)我本身沒有借錢給原告,是我表姐丙○○與原告有支票的債務關係」等語在卷(見原審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稱:「……是 葉素珍 拿原告的票跟 陳金笙 借錢,陳金笙來找我,我陸陸續續借給原告490幾萬元,當時還沒有設定抵押權,支票到期的時候,陳金笙跟我說,因為錢投資下去,還沒有錢可以兌現,因為票在我那裡,所以我就拿第一張支票的錢423,900元給陳金笙入到原告的戶頭,第一張票就兌現,我就要求原告開本票給我,第二張就是這個60萬元,原告本人找陳金笙來拜託我,說不能跳票,所以我就拿60萬元給陳金笙,我也是要求他開60萬元的本票給我……」、「(問:既然是你借錢給原告,為何要設定抵押權給甲○○?)因為原告來我家找我三次,一直拜託我說抵押權不要在蘇代書那裡辦,他說因為他欠的錢不只這些錢,我就說那我配合他,但是他抵押權已經在蘇代書那裡辦好了,如果用我的名義,蘇代書會知道,我會不好意思,我就想到我表弟甲○○有錢在我這裡,所以我就用被告的名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堪信屬實。是兩造間既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表姊丙○○調借金錢,也顯與上訴人無涉,自難認上訴人於板橋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324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其表姊丙○○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有100萬元係其所有云云,核屬事後編造,與其於原審陳述明顯不符,並無可採。
(三)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板橋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324號本票裁定,而上開本票裁定又係對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確屬存在,因而不得行使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詳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梅菊┌─────────────────────────────────┐│本票附表:│├─┬───┬───┬─────┬────┬─────┬──────┤│編│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號│││(新台幣)││││├─┼───┼───┼─────┼────┼─────┼──────┤│1│乙○○│(無)│60萬元│274923│97年8月8日│97年8月1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