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編號六、七部分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等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