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埔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丙○○變造乙○○之身分證後,即將該變造之身分證置於皮包內,惟並未對外行使,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與中正路口處,經警臨檢,因查獲疑似毒品之物(後經查證為糖粉),經丙○○同意,員警檢視丙○○之皮包時主動發現該變造之身分證一張及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即查獲之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變造之身份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檢察官以被告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意,將該身分證攜帶於身上,以備警察人員之查緝,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嫌,惟被告堅稱其變造身分證後並未持以行使,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原要追查他案,在被告車內發現一包疑似海洛因,後驗出為糖粉,在查證中提出要檢視被告之皮包,被告沒有異議,是我們自己搜查時發現身分證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被告曾持該變造身分證據以行使之具體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行使變造身分證之行為,起訴法條就此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亦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變造特許證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其所犯變造特許證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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