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清山 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清山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108期、利率5.5%、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1,737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嗣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雖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589元」之分期還款條件,惟聲請人仍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未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108期、利率5.5%、每期清償21,737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嗣經通報毀諾等情,業經華泰銀行函覆明確,並提供前置協商紀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27頁),堪認可採。又聲請人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聯邦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589元」之分期還款條件,惟聲請人仍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3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積欠聯邦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3,168,299元,未逾12,000,000元之事實,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至15、83頁),亦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達成108期、利率5.5%,每期還款21,737元之條件,惟僅繳納8期即毀諾〔最後繳納日期為96年8月〕(見本院卷第185至22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毀諾時經濟來源為不固定之自營批發商,每月收入約30,000元,此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再考量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509元,則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僅20,491元,堪認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應屬過苛,是聲請人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審酌該車輛係西元1996年出廠,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衡情價值非高。
⑵聲請人主張其獨自從事批發皮革油並到處銷售之工作,每
月收入約20,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9頁),堪信可採。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電費860元、水費150元、汽機車牌照稅38元、汽機車強制險54元、交通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勞健保費775元,共計9,877元等節,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須扶養母親 劉陳寶彩 ,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772元及健保補助款2,000元,而外籍看護費每月約25,000元,看護費及膳食費等由3名子女分擔,但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穩定,故每月僅負擔7,667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外籍看護聘僱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71、161至16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係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每月雖受領老人年金3,772元及健保補助款2,000元,惟每月除須支出外籍看護費25,000元外,尚有膳食費等必要生活支出,併考量其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7,667元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9,877元、扶養費7,667元後,餘額僅2,456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所提「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58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固嗣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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