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2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祺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93號、第5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祺瑤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案被告賴祺瑤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承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卷內告訴人 楊麗峰曾絲家 指訴、通訊對話截圖等證據可參,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未果,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193號、第5789號),又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89號、109年度偵字第4524號(此二起訴案件業經法院判決)、109年度偵字第15718號、第20563號、第3013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第404號、第6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參閱上開起訴書,所稱詐欺手法與本案有所相似之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之虞,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09年5月19日二度經本案發布通緝後,緝獲始到案,於前次緝獲時被告曾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作為替代手段,然無法確保後續按時到庭,應認難以替代手段再作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方式,故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自109年12月3日起處分羈押。
三、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於109年12月31日宣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因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另被告因詐欺案件,於109年12月24日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起訴書案號: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563號、第30134號),因詐欺、公然侮辱案件,於110年1月27日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拘役拾日(起訴書案號: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88號、109年度偵字第15718號),以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案號: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24號),上訴後經本院109年簡上字598號案件受理,於110年1月4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更有逃亡之虞,認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存在。除前述因涉嫌詐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案件外,被告於本案宣判後,再因涉有詐欺犯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70號、第3954號分案偵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之虞。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事由,本案被告應自110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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