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在不詳地點」更正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同欄二第1行起「案經 陳語萱連君茹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更正為「案經陳語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後補充「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輕識淺難免思慮未周、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924號被告甲○○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3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語萱、連君茹詐取財物,致其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陳語萱、連君茹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萱、連君茹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語萱、連君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交易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案號1告訴人陳語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6時45分許,以電話聯繫陳語萱,佯稱係聚火鍋店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自動更新升級陳語萱之會員資格,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陳語萱遂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①111年1月6日19時6分許②同日19時14分許③同日18時53分許④同日19時9分許①5,099元②6,986元③2萬9,987元④6,000元(含手續費)111年度偵緝字第4924號2被害人連君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9時5分許,分別以電話聯繫連君茹,佯稱係藍迪基金會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連君茹前於捐款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連君茹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11年1月6日19時35分許8萬7,989元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9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