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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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複製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44號被告即聲請人 吳忠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1號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及次一庭期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此一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或2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固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但法院得予許可交付之標的,則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至於辯護人為達實質有效辯護之憑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攝影,乃閱卷權之行使,其範圍原則上自應包含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但其請求時限則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故案件裁判確定後,即無聲請法院許可交付「偵訊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被告得藉由閱卷制度以獲悉本案相關資訊,並保障其於審判階段得獲悉充分資訊以調整辯護方向。則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偵訊過程錄音、錄影內容之權利在內。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係被告,但行使之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進行權衡之結果。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係閱卷權之權利主體,且得閱卷之範圍應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1號案件之訊問光碟,然聲請人應透過所選任之辯護人以行使閱卷權,聲請人既未選任辯護人,自行向本院聲請交付上揭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顯與現行規定有違,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楊台清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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