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原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基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萍指定辯護人葉鞠萱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國萍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鍾國萍係慶耀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03年8月8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慶耀公司內,得知被指派次日需前往新北市○○區○○路工地內工作,遂向慶耀公司請求先行借用慶耀公司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興娣機械有限公司)駕駛返家以便於次日直接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工地上班,經許可後,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而持有之。詎鍾國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9日未依約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工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價值約新臺幣50萬元之自用小貨車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慶耀營造有限公司員工 黃譯德 發覺有異而報警, 嗣經警 於同年8月26日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
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並因而循線查獲。案經慶耀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譯德之證述。
㈢切結書、委託書、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照暨保險證影本。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員警 藍意芳 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占用其當時任職公司保管、使用之貨車供己使用,更任意棄置,而未能妥善向公司交代,致公司因而受有損失,惟衡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公司無意再繼續追究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卷第91頁背面),又斟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背景(見同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