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8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告 何淑如 (原名 何淑真
李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淑如前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7日邀同被告李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8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當時為3.37%)加碼年息3.63%計算,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清償至104年9月8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68,688元,及自104年9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0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7條本文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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