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75號聲請人 劉柔禎
劉亦軒 法定代理人 劉吉原
游麗玲 聲請人 劉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倘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柔禎、劉亦軒、劉玉梅為被繼承人 廖德發 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2日去世,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廖德發於103年7月9日死亡,聲請人劉柔禎、劉亦軒為其曾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劉柔禎、劉亦軒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於聲請狀、法定代理人同意子女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上雖有法定代理人劉吉原、游麗玲之簽章,惟未檢附法定代理人劉吉原之印鑑證明足證本件聲請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經本院於105年3月3日發文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劉柔禎、劉亦軒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劉玉梅與被繼承人廖德發雖原係父女關係,然聲請人劉玉梅已由 劉興華 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劉玉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已因聲請人劉玉梅被收養而停止,聲請人劉玉梅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劉玉梅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