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84號聲請人 胡台玲 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徐麒 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徐麒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12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麒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麒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麒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麒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麒初亡妻之大姊,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已無法定繼承人或其他親人可為其支付入院後之費用,及辦理身後殯葬等相關事宜,故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並代墊所有費用,茲因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麒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徐麒初死亡時並無子嗣,且其配偶、父母均已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相關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77條第1項規定,親屬會議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已逾1個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仍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準此,足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麒初代為支出住院、殯葬等相關事宜之費用,復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影本、支出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次查,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05年4月19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請 秉權卓處 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從而,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麒初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