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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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61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侵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嗣經撤銷緩刑;另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嗣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3月31日府授衛醫字第1070072987號函、107年5月10日府授衛醫字第1070101717號函及107年6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070136912號函,先後通知其應按時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三函先後於107年4月3日、107年5月15日、107年7月6日送達甲○○,惟甲○○於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24日、107年6月12日、107年7月10日均無故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再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107年8月3日投衛局醫字第1070017738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甲○○,通知甲○○於107年8月31日以前,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甲○○逾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復經南投縣政府以107年11月22日府社婦字第1070257741號函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以107年12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070281582號函限期於10
8年1月8日13時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履行,該二函於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30日先後送達甲○○,惟甲○○屆期仍未到場履行,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107年3月31日府授衛醫字第1070072987號函(偵卷6頁)、107年5月10日府授衛醫字第1070101717號函(偵卷14頁)、107年6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070136912號函(偵卷18頁)、107年11月22日府社婦字第1070257741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偵卷31至33頁)、107年12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070281582號函(偵卷37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8紙(偵卷63至70頁)、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偵卷41頁)、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訪查回報通知書(偵卷13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3日投衛局醫字第1070017738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偵卷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係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明。被告前因犯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妨害性自主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基侵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甚明。
(二)被告經南投縣政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10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前因屆期不履行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命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8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未能警惕,本案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未遵行,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本案犯行屬違反行政刑罰之性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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