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98年度審簡字第687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
197、30198、30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及91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及92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未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渠等證件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見報上刊登出售他人證件之廣告,即撥打電話與之聯絡,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證件後,即自行將渠等證件影印黏貼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再以填寫1份申請書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委請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阿弟」等人填寫申請書、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於其上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丁○○等被害人署押後,由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冒用丁○○等被害人名義,持向不知情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 洪憲文 行使,以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無限網卡或行動電話),致洪憲文陷於錯誤而代向中華電信申辦,並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及配件等交付甲○○,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丁○○等被害人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另基於縱有人以之盜撥使用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對象,各該販賣對象取得各該門號後,即以各該門號接續撥打通話,致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以為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本人或其許可之人使用,而提供電信服務,致渠等各詐取中華電信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服務。
四、案經丁○○、乙○○、丙○○及中華電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函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丁○○、乙○○、洪憲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經採為證據,亦無礙被告程序中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所述,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蕭當興 、 陳俊榮 、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丁○○、乙○○、洪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8頁,警二卷第1至3頁、第10至13頁,警三卷第1至8頁、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第31至32頁),並有丙○○簽立未申辦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切結書1份、丁○○簽立未申辦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切結書1份、乙○○簽立未申辦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切結書1份、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3紙、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18紙、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6份、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3G行動網際網路優惠方案)5份、繳費通知17紙及查欠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至37頁,警二卷第19至39頁、第66頁,警三卷第21至4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門號分別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對象,並非其本人所實際使用,是盜打門號而取得通訊暨免納通訊費用利益之人既非被告,則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要非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於該詐欺得利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幫助犯行,故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為,應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阿弟」之人於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附表一所示丁○○等被害人署押簽名,係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中分別接續偽造文書及署押,及附表二所示3販賣對象分別多次接續撥打電話詐得之電信服務,均係各在同一時空密接之機會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認係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偽簽各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向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均係各以一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犯意有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3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幫助犯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均係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幫助犯詐欺得利3罪部分,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售予他人持之撥打,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並危害被害人及電信業者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另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共3罪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文書上簽名欄偽造之「丁○○」署押計13枚、「乙○○」署押計10枚、「丙○○」署押計9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已詳細記載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8年度偵字第5179號案件中,關於被告甲○○對被害人丙○○為偽造文書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之對於被害人丙○○偽造文書部分為同一事實,此亦經該署檢察官於其99年3月22日簽呈敘明(見該署偵卷第168頁),是就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79號,雖就被告甲○○對被害人丙○○關於偽造文書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署屏檢泰愛98偵5175字第10492號函並未敘明併案之事實範圍如何,而本院審理有關被害人丙○○部分,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人填寫中華電信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並於其上偽造被害人丙○○署押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洪憲文行使,致洪憲文陷於錯誤而代向中華電信申辦,並將SIM卡及配件等交付被告,即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該併案意旨有關事實同一部分已敘述如前,而關於附表一編號3以外之犯罪事實部分,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並未具體指明併辦事實,本院無從審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無事實上、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申請門號之│申請之門號│被害人│在申請│所處之主刑及從刑││號│時間及地點│││書、服│││││││務契約│││││││及同意│││││││書等文│││││││書上簽│││││││名之人││├─┼─────┼─────┼───┼───┼─────────────────┤│1│98年1月30│0000000000│丁○○│某姓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日於高雄市│0000000000││年籍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苓雅區成功│││詳綽號│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一路273號1│││「阿志│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業務│││樓│││」之人│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押計拾參│││││││枚,均沒收。│├─┼─────┼─────┼───┼───┼─────────────────┤│2│98年1月31│0000000000│乙○○│某姓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日於高雄市│0000000000││年籍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苓雅區成功│││詳綽號│公司高雄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一路273號1│││「阿弟│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樓│││」之人│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計拾│││││││枚,均沒收。│├─┼─────┼─────┼───┼───┼─────────────────┤│3│98年1月31│0000000000│丙○○│某姓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日於高雄市│0000000000││年籍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苓雅區成功│││詳綽號│公司高雄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一路273號1│││「阿弟│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樓│││」之人│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計玖│││││││枚,均沒收。│└─┴─────┴─────┴───┴───┴─────────────────┘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編號│販賣時地│販賣之門號│販賣對象及價格│服務金額│所處之刑│├──┼────┼─────┼───────┼────┼───────┤│1│於不詳時│0000000000│以4000元售予姓│306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間及地點│0000000000│名年籍不詳綽號││,如易科罰金,│││││「 阿忠 」之計程││以新臺幣壹仟元│││││車司機││折算壹日。│├──┼────┼─────┼───────┼────┼───────┤│2│於98年2│0000000000│以4000元搭配無│107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月間在不│0000000000│限網卡售予姓名│(已繳納│,如易科罰金,│││詳地點││年籍不詳之計程│完畢)│以新臺幣壹仟元│││││車司機││折算壹日。│├──┼────┼─────┼───────┼────┼───────┤│3│於98年2│0000000000│以6500元各搭配│23536元│處有期徒刑參月│││月初在高│0000000000│無限網卡或行動││,如易科罰金,│││雄市城市││電話售予姓名年││以新臺幣壹仟元│││光廊某處││籍不詳綽號「小││折算壹日。│││││張」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