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QUE(黎氏桂)選任辯護人吳茂榕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HIQUE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LETHIQUE(黎氏桂,越南籍)於民國100年12月間,任職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懷寧內科診所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懷寧護理之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20時前某時許,在上址懷寧護理之家6樓員工宿舍內,見其室友SUGIYANTI、WATIRISNAWATI(均為印尼籍)不在宿舍房間之際,接續徒手竊取SUGIYANTI置放在其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WATIRISNAWATI置放在其皮包內之1萬元得手。嗣於100年12月12日20時許,SUGIYA
NTI、WATIRISNAWATI返回宿舍房間,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LETHIQUE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SUGIYANTI、WATIRISNAWATI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桃檢偵字卷第4至7頁),並有SUGIYANTI、WATIRISNAWATI申請海外補充監護工之申請資料影本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第11頁、第22頁、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同寢室內、密接時間內竊取室友SUGIYANTI、WATIRISNAWATI二人皮包內之現金財物,核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2次犯行,而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尚有違誤,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同事兼室友之財物,事後雖允諾領取薪資後即歸還,旋自工作地點逃逸,迄至104年9月18日始為警在臺北市為警緝獲(見卷附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附於桃檢偵緝卷第8頁),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屢屢辯稱係向與其語言不通之被害人二人支借而來,係嗣扶助律師規勸始坦承犯行,誠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來台工作之居留期限係至101年3月10日(見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居留證影本,見桃檢偵字卷第10頁、偵緝卷第7頁),惟其竟於
100年12月16日自居留工作地點即懷寧護理之家逃逸,而屬逃逸外勞,另被告因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害社會治安,已不適宜在臺居留,本院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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