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清山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清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在案(下稱本案),於該案審理時聲請人即本案被告確有陳稱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號1、2樓,但本案被告後來卻未收到相關判決文件即遭通緝,嗣本案被告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緝火字第195號執行指揮書,該指揮書之送達住所卻載明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因認本案有行政疏失致使被告未收到判決而喪失上訴權利,故聲請本院重新送達104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讓本案被告得再為上訴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規定甚明;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陳明 ,其陳明之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明現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並指定該址為送達處所,且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該址一節,有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陳明指定送達地址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第19、23頁),本案於104年4月23日宣判,經本院將該判決正本(下稱本案判決正本)送達被告陳明之上開處所,因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7條之規定為送達,業經郵政機關於同年7月2日將本案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之上開處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亦有附件三所示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揭卷第74-1頁),嗣被告並未前往警局領取上開本案判決正本,此為被告所自承(見上開聲請意旨),是本案判決正本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法定10日不變期間,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另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上開判決已於104年7月24日確定,並由本院於同年8月5日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四、綜上,被告聲請本院就上揭本案判決正本重新送達被告指定之上開處所一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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