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榮霖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加速車道,於行經該公路南向43.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先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加速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適有 蘇舜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而至,為閃避吳榮霖之自用小客車而失控打滑撞擊內側護欄,致蘇舜君受有頸椎關節(椎盤)壓擠及週邊肌肉或小韌帶拉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為公理不受理之判決)。詎吳榮霖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停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蘇舜君於不顧,旋即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榮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舜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力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2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市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6月
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蘇舜君受有頸椎關節壓擠及週邊肌肉或小韌帶拉扭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卷第44、47至48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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